安全工程师

考点资料(公共科)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点速记手册


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点速记手册 第一章安全生产相关国家政策

【考点一】

(一)依法治国总目标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

(二)安全生产的红线意识

习近平指出,接连发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人命 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红线意识。

(三)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国家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1)一年内发生生产安全重大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含)以上的;

(2)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3)发生暴力抗法的行为,或未按时完成行政执法指令的;

(4)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5)无证、证照不全、超层越界开采、超载超限超时运输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6)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考点一】

(一)法的渊源(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

制定机关

命名规则

宪法

全国人大

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法(如安全生产法、合同法)

行政法规

国务院

**条例

(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带地名的**条例

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

**规定/办法/细则

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

带地名**规定/办法/细则

(如浙江省生产安全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际条约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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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需要裁决的情形


同一制定机 关

1.新的与旧的冲突

按新的

2.特别的与一般的冲突

按特别

3.新的一般与旧的特别

谁制定谁裁决

不同制定机 关

4.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

(1)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法规,则适用

地方法规

(2)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提

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裁决

5.部门规章之间冲突

国务院裁决

6.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冲突


第三章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考点一】

(一)安全生产法的使用范围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巧记:交通特萧何)


第二节基本规定

【考点一】

(一)安全生产的方针和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1.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 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2.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 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 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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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双重预防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 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 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 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 作负责。

1.由董事会决策的,那么董事长就是主要负责人。

2.一般情况下,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

3.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生病、出国等)时,由其授权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全面工作。

(四)工会的安全职责

1.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 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 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巧记:工会监督建议权)

2.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 意见。

3.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 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 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4.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安全职责

1.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 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 防联控。

4.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 问题。

5.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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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6.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7.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8.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 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六)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 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考点一】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第二十一条)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第二十五条)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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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二】

(一)安全生产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 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的配备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巧记:运金矿危险,建机构,配人员)

2.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多不可少)

(三)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3.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分类管 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四)企业的安全教育培训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 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 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 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特种作业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 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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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考点三】

(一)安全设施的“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安全评价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 全评价。

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 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三)建设项目的设计、按图施工、竣工验收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 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 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 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考点四】

(一)安全设备的管理

1.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 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 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3.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 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 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 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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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 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 信息共享。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①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②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 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 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工大会或 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风险分级、隐患排查是企业 做的;隐患挂牌督办是政府做的)

(三)员工宿舍的要求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 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占用、锁闭、 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四)爆破、吊装危险作业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 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义务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 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企业有告知的义务,员 工有知情的权利)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 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3.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 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六)事故隐患的处理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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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一般隐患)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 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重大隐患)

【考点五】

(一)交叉作业管理

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 安全检查与协调。

(二)出租、发包的管理

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 位或者个人。

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 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三)发生事故时单位负责人的职责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 理期间擅离职守。

(四)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险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2.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节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考点一】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

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 法应承担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知情权、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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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 险作业。

5.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 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 所。(应急避险权)

7.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 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8.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9.被派遣劳动者权利和依靠工会维权(第六十条)

(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

1.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 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2.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 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五节安全生产监督

【考点一】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1.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 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 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二)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行使以下 职权:

1.现场检查权

2.当场处理权

3.紧急处置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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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查封扣押权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1.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 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2.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 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 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 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 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告,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 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 示。

第六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考点一】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 应急救援体系。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 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 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大 中型危险行业才建组织,其他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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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考点二】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 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 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 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 物证。

(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 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 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政府的救援职责)

第七节法律责任

【考点一】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 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 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考点一】

(一)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1.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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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 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3.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4.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县级)

(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1.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 术规范。

2.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3.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4.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绝对不得开采) 5.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 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6.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7.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8.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 防措施。

(三)矿山安全监督与管理

1.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2.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3.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4.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 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 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5.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6.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7.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 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没有矿山 维简费的矿山企业,由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考点一】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点速记手册


(一)火灾的预防

1.设计阶段

(1)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2)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 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2.竣工验收阶段

(1)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2)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 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3.公众场所的消防检查

(1)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此处是检查,不是验收)

(2)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 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4.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 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准。

5.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 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人数≥1000人)

【考点二】

(一)各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 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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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以上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三)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 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 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考点三】

(一)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 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县级以上必须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 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看情况)

(二)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1.使用各种水源;

2.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3.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4.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5.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6.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考点一】

(一)道路通行条件

1.全国实行统一的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2.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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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 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4.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 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5.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6.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 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7.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医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8.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道路通行规定

1.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2.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 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 路两侧通行。

3.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 的车辆先行。

4.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这里是有车辆排队)

5.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 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6.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 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许可证+通行证)

(三)非机动车和高速公路行驶的规定

1.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 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

2.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 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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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考点一】

(一)特种设备生产、安装

1.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 他特种设备。(巧记:游客携(械)带特种电压力锅)

2.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3.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1)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3)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4.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 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巧记:游客(背)锅氧气瓶)

5.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①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 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 及其说明。(厂家给客户的文件)

6.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 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7.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 知①直辖市或者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基本制度:书面告知、监督检 验、使用登记、定期检验)

8.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 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施工单位 提交资料给使用单位)

9.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考点二】

(一)特种设备的经营

1.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2.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 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 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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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不是安监部门)

(二)特种设备的使用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 的特种设备。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考的多,法 规很少考)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和文件;(同前)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4.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 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涉及公共安全的 要配管理人或机构,其他的根据情况配备。)

5.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 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 承担相应责任。(定期检验)

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每月一 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8.特种设备①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 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②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 安全。

9.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③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 可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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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 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11.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 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12.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 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 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13.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 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电梯的制造单位要对电梯的安全负责,要跟踪了解, 提出改进建议。)

14.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 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 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考点三】

(一)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 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 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 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 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3.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 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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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监销特种设备。

5.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 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 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指令。

6.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 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 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7.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 员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 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8.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考点一】

(一)施工许可制度

1.施工许可证领取的领取

(1)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施工许可证领取的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3.施工许可证的延期和中止施工

(1)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 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 废止。

(2)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 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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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 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4)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 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考点二】

(一)总承包

1.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2.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3)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 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4)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 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 名义承揽工程。

(5)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 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 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6)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 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分包

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 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 位自行完成。(只能分包非关键、非主体工作)

2.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 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建设工程监理

(1)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不是所有工程都要委托监理)

(2)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①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②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3)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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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改正。

(4)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 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5)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6)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7)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 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考点三】

(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1.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2.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 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3.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 护。

4.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 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5.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6.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 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 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7.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 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8.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考点四】

(一)建设工程质量

1.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 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2.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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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3.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考点一】

(一)罪刑的判断

1.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

2.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战情况,贻误事故抢救, 情节严重的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考点一】

(一)行政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 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陈述权2.申辩权3.复议权4.诉讼权:5.索赔权

(三)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立法配置

1.法律对行政处罚权的设立。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3.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 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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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3万元以下)

5.地方政府规章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 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行政处罚法 第十三条)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即当场处罚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2.一般程序(普通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调查结果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 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3.送达: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如邮寄、公告、传真等)

(五)听证程序

1.行政机关作出①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 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4.听证程序的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 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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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处罚的执行

1.确立了罚款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的制度,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而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 行将收缴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2.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 款收据。

3.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考点一】

(一)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一般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①矿山井下、②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③其他禁忌从事 的劳动。

2.特殊生理时期规定

(1)经期: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孕期: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产期: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4)哺乳期:1周年内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劳动。

(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1.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象:

(1)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2)未成年工

2.未成年工: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3.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4.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①矿山井下、②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④其他禁 忌从事的劳动。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考点一】

(一)劳动合同的基本规定

1.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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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 订应支付劳动者2倍工资。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

J(I)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的条款(必备条款)

(2)可以约定的条款(非必备条款):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 秘密、补充保和福利待遇。

3.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U壮年B良      3个月      1年     3年

(1)不得约定试用期:3个月以下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非全日制用工。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

(4)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5)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①同岗位最低档工资80%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 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

1.劳动者可以解除的情形: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 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单位的严重违法的情形,不需要办理离职手续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 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3.单位可以解除的情形:

(1)劳动者违法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双方都不违法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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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老弱病残孕)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 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考点一】

(一)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分工

1.突发事件的分类与等级

(1)分类: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2)等级: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突发事件的管辖

(1)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2)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

,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3.突发事件的分工

(1)一般事件: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2)较大事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3)重大和特别重大事件:省级人民政府

(4)影响全国和跨省级的特别重大事件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和协调

(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准备

1.应急预案

(1)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 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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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3)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4)高危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开展隐患排查,防止突发事件。(矿山、建筑 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共交 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5)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 国务院规定。

2.政府调解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 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3.应急宣传教育

(1)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 要的应急演练。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 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4)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 自救与互救能力。

4.应急物资储备

(1)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2)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 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 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三)监测与预警

1.突发事件预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 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 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红色

橙色

黄色

蓝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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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二】

(一)应急处置与救援

1.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 项应急处置措施:

(1)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2)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3)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 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4)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 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5)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2.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 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 发展;

(2)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3)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4)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 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3.信息的发布和传播

(1)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 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4.应急救援

(1)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 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2)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 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 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3)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考点一】

(一)职业病的范围

1.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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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县级)危害项目,接受监督。(此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 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此处不需要审核批准)

(2)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 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3)预评价报告的内容:①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②对工作场所和③劳动者健康的影响。

4.效果评价和验收

(1)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2)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 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 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二)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

1.职业危害公告与警示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 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 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3)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2.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评价及治理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 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向劳动者公布

(2)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 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3)检测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 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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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3.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 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2)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①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②并协商变更原劳 动合同相关条款。

(3)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 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4.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 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职业健康检查

(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 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应当(立即)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 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考点二】

(一)职业病诊断

1.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争议的处理(属于劳动争议)

(1)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 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 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2.职业病诊断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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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 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二)职业病保障

1.职业病待遇

(1)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3)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立即调离) (4)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5)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 保险的规定执行。

(6)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 出赔偿要求。

2.职业病人的社会救助

(1)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 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 治。

第六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第一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考点一】

(一)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1.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 度。

2.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二)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1.领证的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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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发证的程序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2)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3.证书的期限和延续

(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不设年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 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2)免审延期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不 是自动延期)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层级


两 级 发 证

煤矿

中央管理的煤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关 其他的煤矿———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

非煤矿山

中央管理的企业———国务院安监总局

其他企业———省级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级 发 证

建筑施工企业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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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考点一】

(一)煤矿安全检查机构及其职权

1.机构设置:①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②地 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

2.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监察的方式:经常性安全检查;重点安全检查;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4.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

5.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6.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1.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2.煤矿安全生产组织保障

(1)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 安全生产人员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2)矿长安全任职资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应当 责令限期改正。

(4)职工岗前教育培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应 当责令限期改正。

3.安全技措费的提取和使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以上都属于非紧急状况,都是限期改正)

4.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对比《矿山安全法》第八条)

(2)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 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5.安全设施验收

(1)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 (2)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 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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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作业现场检查和复查

(1)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 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 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 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4)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5)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6)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 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 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7.专用设备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 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8.监察的形式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安全监察证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 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第六章-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考点一】

(一)煤矿行政许可的规定

1.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 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2.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

①立即停止生产,

②没收违法所得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备,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二)停产整顿

1.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2.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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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偷偷的采煤)

(三)停产整顿后的整改复查

1.复产验收

(1)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

(2)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 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县级煤炭局)

2.经验收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①主要负责人签字,并 经有关煤矿安全②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③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 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2)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关闭不得再生产了)



(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生产的,予以关闭的情形

(1)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此处是 重大隐患,不是未经安全教育培训)

(2)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 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四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考点一】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2.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 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3.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5.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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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 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的发生。

(2)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3)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 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2.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①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②情况严重 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③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 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三)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设施单位的安全责任

1.安装、拆卸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2.应当编制拆卸方案,制定安全事故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3.安全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 字。

(四)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1.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1)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2)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3)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 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4)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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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承担主要责任。

3.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 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

第五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考点一】

(一)危险化学品的基本规定

1.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1)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 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2)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不适用本条例。

2.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1)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2)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3)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 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4)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 具;

(5)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无罚款、拘留)

(6)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 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管理的规定

1.生产、存储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1)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 查。

(2)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

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

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谁论证?谁评价?)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安全 生产许可证)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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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许可证。

(2)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 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标志及检查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 定期检查、检测。

(2)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 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 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安全管理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 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安全评价(现状评价)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 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 进行整改的方案。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 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6.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化学品的规定

(1)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简称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 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

(2)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3)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7.危险化学品仓库安全管理

(1)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 管理;

(2)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 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3)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 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8.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的安全管理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2)处置方案应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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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三)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定

1.安全使用许可证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2.领取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4)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有资质的单位)

3.安全使用许可证申办程序

(1)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通报

【考点二】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安全管理规定

1.经营许可证

(1)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 学品。

(2)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 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2.经营许可证申办程序

(1)①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②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 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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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通报。

3.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申领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2)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3)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4)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4.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1.道路、水路运输的资质和资格

(1)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2.道理运输途中的安全管理

(1)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和应急救援器材。

(2)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 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3)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 检验。

(4)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5)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 下。

(6)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 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7)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3.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 道路运输通行证。(此处是剧毒化学品。需要道路运输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

4..水路运输

(1)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禁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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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5.水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 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 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 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 入使用。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 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三)危险化学品的应急预案

1.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2.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第六节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考点一】

(一)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规定

1.资质许可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2.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7)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8)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9)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10)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

(1)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 审查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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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2)、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此处是属于变更)

(4)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 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4.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 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无切筒、包装、检验)

5.生产安全管理

(1)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 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 即向当地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二)烟花爆竹的运输

1.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此处是运达地,不是 始发地)

2.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 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一次性的)

3.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七节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考点一】

(一)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1.生产许可证

(1)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 告以及有关材料。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

2.安全生产许可证

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向、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 许可。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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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

1.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3.《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 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三)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

1.爆破作业安全许可

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2.爆破作业培训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①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 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 破作业。

第八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考点一】

(一)特种设备的范围

1.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 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游客携带特种电压力锅)

2.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不适用本条例

(二)特种设备安全法没有的内容

1.新产品的试验和测试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 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2.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安 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3.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 充装活动。

4.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2)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3)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 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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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考点一】

(一)应急预案的制定

1.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工作。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 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 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二)应急预案的备案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 级人民政府备案;

2.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危险行业+人员密集场所)

(三)应急预案的演练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 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2.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 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1.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 救援队伍;(大、中型高危行业)

2.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 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3.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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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应急值班制度

1.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3)应急救援队伍。

2.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 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考点一】

(一)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

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

故;

“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不包括失踪、轻伤、间接经济损失。从重原则(就高不 就低))

-—艇事故  较大事故   重大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


死亡: 3

重伤

IO

30人(3, 1 , 3 )

(急性中毒)IQ

50

IoO(1, 5, 1)

直接经济损失:1千万

5千万

1亿(1 , 5, 1 )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民.^^ ^^^-  ^w^ 及卩

民 W ^→^ 14、日寸( 正常∣w配逐级上扌艮)

W W — 2,」、日寸

1.报告的对象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 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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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民可以越级上报)

2.事故报告的程序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上报事故:

1)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

3)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 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谁去报告人民政府?时间?)

(3)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官 可以越级上报)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 不得超过2小时。

3.事故的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 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事故的调查

1.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 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节 工伤保险条例

【考点一】

(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1.缴纳

(1)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2.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 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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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的范围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工伤认定的程序

1.工伤认定申请责任、时效

(1)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

(3)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 承担。

2.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3.认定程序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 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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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认定时间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 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的决定。

【考点二】

(一)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完全两 回事)

(1)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2)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2.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 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3.时效

(1)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 个人。

(2)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 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 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二)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停工留薪期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 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 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不能走工伤保险基金)

2.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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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拒绝治疗的。

3.合并、分立、转产的工伤保险责任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 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 以约定补偿办法。

(3)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十二节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考点一】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范围

1.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1)体育比赛活动;

(2)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3)展览、展销等活动;

(4)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5)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2.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1.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 施安全许可;

2.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实施安全许可;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节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考点一】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特殊生理时期的劳动保护

1.孕期

(1)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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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适应的劳动。

(2)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 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3)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2.产假

(1)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产后83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 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3.产假待遇及生育医疗费用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2)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 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第一节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

【考点一】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分类

1.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类别划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 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2.注册安全工程师级别设置为:高级、中级、初级(助理)。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范围

1.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①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②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③金属冶炼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3.《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关于安全工程师人数的配备

(1)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 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2)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 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3)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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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考点一】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1.培训要求与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 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1.新员工上岗培训要求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 安全培训教育。

2.安全培训时间

(1)一般行业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2)高危行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 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3.重新上岗培训要求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 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2级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节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考点一】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 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5.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 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许可及监督管理

1.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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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3.国家现应急管理部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级、县级 应急管理部门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5.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应 急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复审工作。

(三)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方式及地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2.免予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 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3.考试程序

(1)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 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 申请

(2)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3)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 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4.有效期

(1)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 及编号。

(2)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申请延期复审。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

1.复审期限和程序

(1)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2)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 年1次。

(3)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 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4)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①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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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考试不合格不能补考)

(5)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6)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 作业。(理论不许要考试)

2.复审不予通过的情形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1)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2)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3)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

(4)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5)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6)存在被撤销或注销的情形。

第四节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考点一】

(一)安全培训机构的要求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①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 ②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①主要负责人和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③特种作业人员以及④注册安全工程师 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煤矿企业报告煤监局;其他行业报告应急管理局)

(二)培训大纲

1.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 织制定

2.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3.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 构组织制定。

(三)安全培训

1.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 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2.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3.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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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新培训的情形

1.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2.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五)其他培训的情形

(1)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 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 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4)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五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考点一】

(一)事故隐患

1.事故隐患的定义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 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2.事故隐患的分类

(1)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2)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 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 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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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监控治理。(主动排查)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 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被动报告)

(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 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 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不是备案)

2.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隐患的治理方案。

3.事故隐患的治理

(1)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2)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4.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紧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 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 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 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5.自然灾害的预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 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 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6.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的安全评估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 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情况进行评估;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 行评估。(评估后要有一个评估报告)

7.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检查

(1)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 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 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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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挂牌督办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 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①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 产经营;②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③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望的生产经营单 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节生产安全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考点一】

(一)应急预案的编制

1.分类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①综合应急预案、②专项应急预案和③现场处置方案。

(1)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 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2)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 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针对具体事故类别如:煤矿瓦斯爆炸、 危险化学品泄漏、危险源而编制的计划和方案)

(3)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 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理措施和注意事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二)应急预案的评审

1.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预案的评审(政府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 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2.生产经营单位预案的评审(企业的)

(1)山、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 企业(单指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 批发经营企业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 评审纪要。(高危和大、中型其他企业要评审)

(2)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3.评审要求

(1)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2)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 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4)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 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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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急预案的备案

1.政府部门预案的备案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 理部门。(各部门应急预案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2.生产经营单位预案的备案

(1)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 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一般原则)

(2)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

(3)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①、自治区、直辖市或者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去行业主管部门 备案,抄送应急管理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4)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 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以上无行业主管部门,就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5)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 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6)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

(四)应急预案的演练

1.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处置能力。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①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②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特别强调:高危行业+人员密集场所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3.将演练情况报送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

第七节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考点一】

(一)较大涉险事故的范围和报告

1.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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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4)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 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 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6)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2.事故的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 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较大以上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事故的续报

(1)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2)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 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4.事故调查

(1)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2)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 现场

(3)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第八节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考点一】

(一)消防设计和施工的质量责任

1.建设单位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1)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 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 业;

(2)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3)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4)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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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谁验收?)

2.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1)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 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2)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 防施工质量;(材料的进场验收)

(3)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 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 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1.人员密集场所(按现行法律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1)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1.5万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 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 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 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 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2.特殊建设工程

(1)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4)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5)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6)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调压站。

第九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考点一】

(一)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和综合分析

1.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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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 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2.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1.施工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2)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 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 实施。

(3)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4)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5)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 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2.监理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 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 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3.试运行

(1)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2)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 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节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考点一】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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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 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3.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二)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1.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2.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 出口相连接;

3.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延期

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提出延期申请。

3.免审延期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原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2)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3)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4)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5)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

第十一节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考点一】

(一)安全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二)联合试运转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 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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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煤矿安全规程

【考点一】

(一)入井(场)的基本要求

1.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戴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入 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2.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二)井工煤矿停工停产期间安全要求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落实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三)煤矿应急救援基本要求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四)煤矿闭坑的要求

煤矿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节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考点一】

(一)培训计划和培训费用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 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

1.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全国范围内有效

2.延期换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参加不少于24 学时的专门培训,持培训合格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试 申请。

3.重新考试: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 从事原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1.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并 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2.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 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节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考点一】

(一)尾矿库建设的基本规定

1.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严禁未经设计 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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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

3.尾矿库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尾矿库的应急预案及演练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

2.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1次演练。

(三)尾矿库的回采和闭坑

1.回采的要求

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 制安全专篇。

2.闭库

(1)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 成闭库的,应当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2)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闭库设 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3)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4)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 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七节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考点一】

(一)安全管理人员的要求

1.企业存在金属冶炼工艺,①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 人员3‰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少于3人;②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3.其中,存在金属冶炼工艺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受负 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三节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考点一】

(一)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1.禁止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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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2)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2.生产(使用)前安全检查

(1)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 进行气密性试验;

(2)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 间隔。

(二)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1.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2.巡查

(1)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

(2)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3.禁止擅自开启阀门等重大危害行为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2)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3)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4)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5)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6)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7)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4.禁止管道两侧违规种植采石等行为(5米内禁止的行为)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2)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3)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5.禁止两侧违规建加油站等行为(5米外禁止的建筑物)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 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2)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3)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6.禁止穿越河流两侧采沙等(5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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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 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7.禁止专用隧道两侧违规采石等行为(1000米)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 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8.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 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 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1)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2)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 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3)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 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五节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规定

【考点一】

(一)重大危险源评估及分级

1.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 位的①注册安全工程师、②技术人员或者③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④安 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 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3.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二)重新辨识和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1)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2)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3)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 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4)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5)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6)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安全管理

1.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2.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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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停车系统;

3.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 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 安全仪表系统(SIS);

4.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5.装备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 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 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 燃气体检测设备。

(四)应急预案的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1)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2)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五)备案

1.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 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 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省级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节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考点一】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1.隔离措施。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 害物质的空间作业地点隔开。

2.作业程序

(1)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

检测指标包括

氧浓度、

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

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2)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点速记手册


(3)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4)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5)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6)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3.应急预案与事故报告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 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 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七节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考点一】

(一)机构和人员要求

1.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 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3.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第二十九节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考点一】

(一)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1.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4.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5.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有第1、2、3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 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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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节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考点一】

(一)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

1.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2.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 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二)施工方案的审核

1.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 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2.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分 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施工方案的论证

1.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 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 监理工程师审查。

2.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 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三十二节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考点一】

(一)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 靠的井控程序防硫化氢措施。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 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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