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速查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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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四年一月
目录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 1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0版)................................. 8
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 17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19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1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23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33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 36
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39
粮食仓储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40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系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42 林草行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49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50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2021年版).................. 51
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56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2016版).................... 58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2017版)............................ 62
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 64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66 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023版)..................... 70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 76
商务领域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事项清单.............................. 86
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 90
体育行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 94
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97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
(根据应急部令第10号公布,自2023年5月15日起施行)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 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 岗作业的;
(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的。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 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 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 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 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三)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 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四)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 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 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五)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 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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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六)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 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 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 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 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八)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 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 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 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 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 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三)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炼炉、 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四)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 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五)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 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 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六)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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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 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七)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 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 锁紧装置的;
(八)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 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 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开 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九)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 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 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的;
(十)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 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十一)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 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 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 测措施的;
(十二)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 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十三)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 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 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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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 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 措施的;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 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四)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 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 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五)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 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 的;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未设置固定式 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 置的。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场所设 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 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 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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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 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 统联锁的;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 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 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六)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防止 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
(七)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 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 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 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 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
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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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 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配备防毒 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 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 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 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 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 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 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 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 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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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 装置的;
(九)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 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
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 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 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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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0版)
(根据2020年11月2日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 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 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 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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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 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 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 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 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 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 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 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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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 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 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 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 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 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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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 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 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 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 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 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 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 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 的。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 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 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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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
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 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 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 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 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 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 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 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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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 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 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 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 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 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 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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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 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 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 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 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 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 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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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 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 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 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 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 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 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 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 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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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
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 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 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 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 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 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 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 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 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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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
(矿安﹝2023﹞125号)
一、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或者出现滑坡征兆, 未及时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的。
“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包括边坡明显沉降、严重变形、变形加速等情 形。“明显沉降”是指硬岩(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30MPa)沉降≥10cm、软岩 (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5—30MPa之间)沉降≥25cm、极软岩(岩石饱和单轴 抗压强度≤5MPa)沉降≥40cm等情形。“严重变形”是指边坡出现较大裂缝(30cm 以上),平盘大面积滑落、垮塌或者平盘明显底鼓等情形。“变形加速”是指边坡 监测资料显示的边坡位移量在72小时内连续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滑坡征兆” 包括边坡出现大面积滚石滑落或者裂缝增大、贯通等现象。“裂缝增大、贯通” 是指采场边坡裂缝长度达到200m及以上且高度超过3个台阶,排土场边坡裂缝 长度达到500m及以上且高度超过3个台阶的情形。
二、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台阶高度严重超高、平盘宽度严重不足的。
“台阶高度严重超高”是指采场、排土场单个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的2倍及 以上。“平盘宽度严重不足”是指正常工作的平盘宽度不足设计值1/2的,不包 括临时到界平盘和已到界平盘。
三、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监测内容不全面,监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 的,或者关闭、破坏边坡监测系统,隐瞒、篡改、销毁边坡监测数据、信息的。
“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边坡监测系统因故障不能发挥应有监控、 监测作用,且未采用人工监测等补救措施的。“监测内容不全面”是指缺少表面 变形、裂缝、隆起其中任何一项的。“监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是指未覆盖采场、 排土场全部区域(包括采场端帮和工作帮边坡、排土场到界边坡和工作帮边坡)。 四、在高温区和自然发火区爆破时未采取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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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措施”是指未采取下列措施中任何一项的:测试孔内温度;有明火 的炮孔或者孔内温度在80℃以上的高温炮孔采取有效灭火、降温措施;高温孔降 温处理合格后方可装药起爆;高温孔应当采用热感度低的炸药,或者将炸药、雷
管作隔热包装。
五、井工转露天开采的煤矿,未探明老空区情况,或者已探明未制定安全措 施的。
六、将采煤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将剥离工程 发包给2家以上单位或者个人的。
“采煤工程”包括坑下煤炭采装、运输全过程,不得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 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承包单位完全实现无人驾驶运输的除外。“剥离工程”包 括坑下土岩采装、运输、排弃全过程。认定本情形的过渡期至2024年12月31 日。
七、将剥离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土岩采装、运输、排弃中的任一过程分包给其 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的”,是指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 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 包合同中,免除或者转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义务的。“未定期进 行安全检查”,是指未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协议、合同中的要求,定期对 承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问题未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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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以下情形应当判 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 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 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 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 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 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 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 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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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 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 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 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 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 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 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 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 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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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以下情形应当判 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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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 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 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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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矿安〔2022〕88号)2022 年09月01日施行)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 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 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 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 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 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第4.1.10条规定 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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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
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 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 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 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 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 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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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 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 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 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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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 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 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 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 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 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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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 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 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 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 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 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 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 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 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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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 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 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 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 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 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 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 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 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 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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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 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 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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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
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 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 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 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 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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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 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 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 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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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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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依据建质规〔2022〕2号)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 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 案进行论证。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 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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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
求。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 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 于6米。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 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 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 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 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 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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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 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 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 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 重大事故隐患。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 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 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 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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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
(建城规〔2023〕4号)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 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 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 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 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 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 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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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功能;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 和放散装置;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 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 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 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 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 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 施。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 患: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37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
患。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
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 的房间内;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第十条 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 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8
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农机安全生产领域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无证驾驶操作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酒后、服用违禁药品等操作农 业机械的;
(二)拖拉机违法搭载人员的;
(三)无号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超载、超限、超速等行为的;
(五)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等导致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六)农业机械存在灯光不齐、安全防护装置与安全标志缺失,以及刹车与 转向系统失灵等安全隐患的。
39
粮食仓储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国粮办应急〔2023〕155号)
第一条为准确判定、及时消除粮食仓储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 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粮食仓储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中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粮食仓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 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 岗作业的。
第四条在房式仓、筒仓(含立筒仓、浅圆仓,下同)、简易仓囤及烘干塔粮 食进出仓作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 采取隔离措施的;
(二)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40
第五条粮食熏蒸作业或熏蒸散气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 事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未制定作业方案、未经粮库负责人审批,或者熏蒸负责人及 操作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合格的;
(二)在存在磷化氢的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检测报警仪器,或者 未采用测氧仪检测氧气浓度,或者未配备检验合格的呼吸防护用品的;
(三)未设置警戒线、警示标志,或者熏蒸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 熏蒸作业场所的。
第六条房式仓、罩棚仓、筒仓及配套工作塔、连廊、输粮地沟等存在粉尘 爆炸危险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制定和落实粉尘清理制度或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防爆电器设备设施的。
第七条在存在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包括气调仓、烘干塔、卸粮仓、 地上(下)通廊及药品库等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监测、后作业” 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第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局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司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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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系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垂管系统通用仓库、成品油库和火炸药仓 库(以下简称储备仓库)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储备仓库重大事故隐 患分为通用类和专项类,通用类重大事故隐患适用于所有储备仓库,专项类重大 事故隐患仅适用于对应的储备仓库。除重大火灾隐患含直接判定和综合判定要素 外,其他类别重大事故隐患均为直接判定。若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的,以 国家法规标准为准。
一、通用类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
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标准分为直接判定和综合判定方法。直接判定是只需符 合任意一条判定要素,则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是根据判定要素的 情形、数量进行综合判定。
直接判定要素如下:
1.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 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2.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 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
3.甲、乙类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易燃可燃液体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
42
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火灾报警设施。
综合判定要素如下:
1.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设置消防 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2.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 定值的80%,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与易燃易爆装置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3.在库房中设置员工宿舍且不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 技术要求》(GA 703)的规定;
4.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 他固定灭火设施;
5.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6.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按《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的规 定持证上岗;
7.安全出口数量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既有安 全出口被封堵;
8.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 散楼梯而未设置;
9.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储存泡沫液等灭火 剂;
10.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或已设 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43
11.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置 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12.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3.原有防火分区被改变并导致实际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50%;
14.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大于该防火分区相应防火 分隔设施总数的50%;
15.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50%;
16.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于其设置总数的50%;
17.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级别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18.消防用电设备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 路;
19.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 装置,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自动切换;
20.丙、丁、戊类库房内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分隔等防火防 爆技术措施;
21.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2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23.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水泵以及其他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
24.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设置专职消防队;
44
25.储存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与其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不相匹配,违 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26.储存、装卸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或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未按规 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或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失效;
27.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燃油、燃气设备,或燃油、 燃气管道敷设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
28.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 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或采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消防配电线缆和其他供配 电线缆。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存在综合判定要素1、2、3、4、5 中3条以上或 任意综合判定要素4条以上,即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其他场所存在任意综合判 定要素6条以上,即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二)特种设备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无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或者作业资格证已经超 过有效日期的;
2.在用的特种设备是未取得许可进行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3.在用的特种设备是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使用资料不符合安全技术规 范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除外);
4.在用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使用的;
5.在用的特种设备是国家明令淘汰的;
6.在用的特种设备是已经报废的;
7.在用特种设备存在必须停用修理的超标缺陷的;
8.在用特种设备是已被召回(含生产单位主动召回、政府相关部门强制召回)
45
的;
9.使用被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10.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 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11.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包括安全附件、安全保 护装置等缺少、失效或失灵的;
12.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或热水锅炉改 为蒸汽锅炉使用的;
13.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 隐患,继续使用的;
14.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15.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16.特种设备办理停用手续后,未办理启用手续擅自启用的;或停用一年以 上,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使用的。
二、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成品油库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
2.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3.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的;
4.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 未有效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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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建油库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运行的;
6.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的;
7.安全阀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的;
8.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 家标准要求的;
9.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储油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的;
10.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储罐区、易燃和可燃液体装卸区或其他不符合国 家标准要求的情况;
11.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 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12.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 于防火防爆要求的;
13.生产装置、自动化控制系统、电动紧急切断阀、安防系统未按国家标准 要求供电的;
14.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 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的。
(二)火炸药仓库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
2.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3.库房实际存放量超过核定的安全储量的;
4.直接实施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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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库区的行政生活区和居民点的人流通过危险区,运送火药、炸药的车辆
通过本库区的行政生活区,且未采取有效风险管控措施的;
6.洞库和覆土库及其转运站(作业期间)的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 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且未采取有效风险管控措施的;
7.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的;
8.运输火炸药时,使用无爆炸品运输资质的车辆,在管辖范围内违规装卸、 停车、修车、加油的;
9.覆土库屋面覆土厚度、墙顶部水平覆土厚度和坡向地面或外侧挡墙坡度不 符合要求的;
10.在F0危险场所安装电气设备或敷设电气线路的;
11.用于F1类危险场所电气或照明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12.与库区和转运站无关的高压电气线路穿越库区和转运站,或跨越危险性 建筑物,且未采取有效风险管控措施的;
13.从前端控制箱引至洞库、覆土库的安全防范系统线路未埋地敷设的;
14.火药炸药库房钥匙、密码和电子感应卡未按管理制度执行的;
15.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对火炸药进行倒垛、倒库、外观检查和理化分析等 工作,或者在倒垛、倒库、外观检查发生包装袋破损未按规定处置,或者理化分 析后火药剩余安定剂含量不符合要求且未及时处置的;
16.擅自改造、改装储存火炸药物资库房的。
48
林草行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第一条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林草行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 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 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林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 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 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消防、煤矿、危险化学品、工贸、道路交通、特种设备 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林草行业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营造林、木竹材采伐、疫木处理、野外调查监测、林草有害生物防治 等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及安全教育培训,作业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未落实必 要的安全措施。
(二)林草系统森林草原消防专业和半专业队伍未经过防灭火技术训练和紧 急避险训练。
(三)具有明显攻击性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公众展示展演场所,未采 取防止野生动物逃逸措施,未设置警示提醒。
第五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49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核定载员10人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 事故隐患: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结构、主尺度、作业类型的;
(二)救生消防设施设备、号灯处于不良好可用状态的;
(三)职务船员不能满足最低配员标准的;
(四)擅自关闭、破坏、屏蔽、拆卸北斗船位监测系统、远洋渔船监测系 统(VMS)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安全通导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篡 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超载航行、作业的;
(六)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失效后出海航行、作业的;
(七)在船人员超过核定载员或未经批准载客的;
(八)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期间,不服从管理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停 航、撤离或转移等决定和命令,未及时撤离危险海域的。
50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2021年版)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清单(指南)
|
序号 |
类别 |
管理环节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
1 |
基础 管理 |
人员管理 |
SJ-J001 |
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企 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未按规定持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未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 |
|
2 |
方案管理 |
SJ-J002 |
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无专 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单项工程 的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擅自 施工;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需要验 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转入后续 工程施工 | |
|
3 |
临时 工程 |
营地及施 工设施建 设 |
SJ-J003 |
施工工厂区、施工(建设)管理及生活区、危险化 学品仓库布置在洪水、雪崩、滑坡、泥石流、塌方 及危石等危险区域 |
|
4 |
临时设施 |
SJ-J004 |
宿舍、办公用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爆危险品库 等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且未采取有效 防护措施;宿舍、办公用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 爆危险品库等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等级未达到 A 级;宿舍、办公用房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 的燃烧性能等级未达到 A 级 | |
|
5 |
围堰工程 |
SJ-J005 |
围堰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围堰位移及渗流量超 过设计要求,且无有效管控措施 | |
|
6 |
专项 工程 |
临时用电 |
SJ-J006 |
施工现场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低压配电系 统未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发电机组电源未与其 他电源互相闭锁,并列运行;外电线路的安全距离 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
|
7 |
脚手架 |
SJ-J007 |
达到或超过一定规模的作业脚手架和支撑脚手架的 立杆基础承载力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且已 有明显沉降;立杆采用搭接(作业脚手架顶步距除 外);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设置连墙件 | |
|
8 |
模板工程 |
SJ-J008 |
爬模、滑模和翻模施工脱模或混凝土承重模板拆除 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规定值 | |
|
9 |
危险物品 |
SJ-J009 |
运输、使用、保管和处置雷管炸药等危险物品不符 合安全要求 |
51
|
序号 |
类别 |
管理环节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
10 |
起重吊装 与运输 |
SJ-J010 |
起重机械未按规定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 验合格后投入使用;起重机械未配备荷载、变幅等 指示装置和荷载、力矩、高度、行程等限位、限制 及连锁装置;同一作业区两台及以上起重设备运行 未制定防碰撞方案,且存在碰撞可能;隧洞竖(斜) 井或沉井、人工挖孔桩井载人(货)提升机械未设 置安全装置或安全装置不灵敏 | |
|
11 |
起重吊装 与运输 |
SJ-J011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金属结构施工采用临时钢梁、 龙门架、天锚起吊闸门、钢管前,未对其结构和吊 点进行设计计算、履行审批审查验收手续,未进行 相应的负荷试验;闸门、钢管上的吊耳板、焊缝未 经检查检测和强度验算投入使用 | |
|
12 |
高边坡、深 基坑 |
SJ-J012 |
断层、裂隙、破碎带等不良地质构造的高边坡,未 按设计要求及时采取支护措施或未经验收合格即进 行下一梯段施工;深基坑土方开挖放坡坡度不满足 其稳定性要求且未采取加固措施 | |
|
13 |
隧洞施工 |
SJ-J013 |
遇到下列九种情况之一,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地 质预报并采取措施:1.隧洞出现围岩不断掉块,洞 室内灰尘突然增多,喷层表面开裂,支撑变形或连 续发出声响。2.围岩沿结构面或顺裂隙错位、裂缝 加宽、位移速率加大。3.出现片帮、岩爆或严重鼓 胀变形。4.出现涌水、涌水量增大、涌水突然变浑 浊、涌沙。5.干燥岩质洞段突然出现地下水流,渗 水点位置突然变化,破碎带水流活动加剧,土质洞 段含水量明显增大或土的形状明显软化。6.洞温突 然发生变化,洞内突然出现冷空气对流。7.钻孔时, 钻进速度突然加快且钻孔回水消失,经常发生卡钻。 8.岩石隧洞掘进机或盾构机发生卡机或掘进参数、 掘进载荷、掘进速度发生急剧的异常变化。9.突然 出现刺激性气味;断层及破碎带缓倾角节理密集带 岩溶发育地下水丰富及膨胀岩体地段和高地应力区 等不良地质条件洞段开挖未根据地质预报针对其性 质和特殊的地质问题制定专项保证安全施工的工程 措施;隧洞Ⅳ类、Ⅴ类围岩开挖后,支护未紧跟掌 子面 | |
|
14 |
隧洞施工 |
SJ-J014 |
洞室施工过程中,未对洞内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 监测;有毒有害气体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时未采取 有效措施 |
52
|
序号 |
类别 |
管理环节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
15 |
设备安装 |
SJ-J015 |
蜗壳、机坑里衬安装时,搭设的施工平台(组装) 未经检查验收即投入使用;在机坑中进行电焊、气 割作业(如水机室、定子组装、上下机架组装)时, 未设置隔离防护平台或铺设防火布,现场未配备消 防器材 | |
|
16 |
水上作业 |
SJ-J016 |
未按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水上作 业施工船舶施工安全工作条件不符合船舶使用说明 书和设备状况,未停止施工;挖泥船的实际工作条 件大于SL 17—2014表5.7.9中所列数值,未停止 施工 | |
|
17 |
其他 |
防洪度汛 |
SJ-J017 |
有度汛要求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制定度汛方案和超 标准洪水应急预案;工程进度不满足度汛要求时未 制定和采取相应措施;位于自然地面或河水位以下 的隧洞进出口未按施工期防洪标准设置围堰或预留 岩坎 |
|
18 |
液氨制冷 |
SJ-J018 |
氨压机车间控制盘柜与氨压机未分开隔离布置;未 设置、配备固定式氨气报警仪和便携式氨气检测仪; 未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并明确标识 | |
|
19 |
安全防护 |
SJ-J019 |
排架、井架、施工电梯、大坝廊道、隧洞等出入口 和上部有施工作业的通道,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棚 | |
|
20 |
设备检修 |
SJ-J020 |
混凝土(水泥土、水泥稳定土)拌合机、TBM及盾构 设备刀盘检维修时未切断电源或开关箱未上锁且无 人监管 |
53
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清单(指南)
|
序号 |
管理 对象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
1 |
水利工 程通用 |
SY-T001 |
有泄洪要求的闸门不能正常启闭;泄水建筑物堵塞,无法正常 泄洪;启闭机自动控制系统失效 |
|
2 |
SY-T002 |
有防洪要求的工程未按照设计和规范设置监测、观测设施或监 测、观测设施严重缺失;未开展监测观测 | |
|
3 |
水库大 坝工程 |
SY-K001 |
大坝安全鉴定为三类坝,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
4 |
SY-K002 |
大坝防渗和反滤排水设施存在严重缺陷;大坝渗流压力与渗流 量变化异常;坝基扬压力明显高于设计值,复核抗滑安全系数 不满足规范要求;运行中已出现流土、漏洞、管涌、接触渗漏 等严重渗流异常现象;大坝超高不满足规范要求;水库泄洪能 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水库防洪能力不足 | |
|
5 |
SY-K003 |
大坝及泄水、输水等建筑物的强度、稳定、泄流安全不满足规 范要求,存在危及工程安全的异常变形或近坝岸坡不稳定 | |
|
6 |
SY-K004 |
有泄洪要求的闸门、启闭机等金属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为“不安 全”,强度、刚度及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或维护不善,变 形、锈蚀、磨损严重,不能正常运行 | |
|
7 |
SY-K005 |
未经批准擅自调高水库汛限水位;水库未经蓄水验收即投入使 用 | |
|
8 |
水电站 工程 |
SY-D001 |
小型水电站安全评价为C类,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
9 |
SY-D002 |
主要发供电设备异常运行已达到规程标准的紧急停运条件而 未停止运行;可能出现六氟化硫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监 测报警及通风装置;有限空间作业未经审批或未开展有限空间 气体检测 | |
|
10 |
泵站 |
SY-B001 |
泵站综合评定为三类、四类,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
11 |
水闸工 程 |
SY-Z001 |
水闸安全鉴定为三类、四类闸,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
12 |
SY-Z002 |
水闸的主体结构不均匀沉降、垂直位移、水平位移超出允许值, 可能导致整体失稳;止水系统破坏 | |
|
13 |
SY-Z003 |
水闸监测发现铺盖、底板、上下游连接段底部淘空存在失稳的 可能 | |
|
14 |
堤防工 程 |
SY-F001 |
堤防安全综合评价为三类,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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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SY-F002 |
堤防渗流坡降和覆盖层盖重不满足标准的要求,或工程已出现 严重渗流异常现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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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SY-F003 |
堤防及防护结构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或已发现危及堤防稳 定的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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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 对象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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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引调水 及灌区 工程 |
SY-YG001 |
渡槽及跨渠建筑物地基沉降量超过设计要求;排架倾斜较大, 水下基础露空较大,超过设计要求;渡槽结构主体裂缝多,碳 化破损严重,止水失效,漏水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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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SY-YG002 |
隧洞洞脸边坡不稳定;隧洞围岩或支护结构严重变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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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SY-YG003 |
高填方或傍山渠坡出现管涌等渗透破坏现象或塌陷、边坡失稳 等现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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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淤地坝 工程 |
SY-NK001 |
下游影响范围有村庄、学校、工矿等的大中型淤地坝无溢洪道 或无放水设施;坝体坝肩出现贯通性横向裂缝或纵向滑动性裂 缝;坝坡出现破坏性滑坡、塌陷、冲沟,坝体出现冲缺、管涌、 流土;放水建筑物(卧管、竖井、涵洞、涵管等)或溢洪道出 现损毁、断裂、坍塌、基部掏刷、悬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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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本判定标准所指电力设备设施范围为330千伏及以上电网设备设施,单机容 量300兆瓦及以上的燃煤发电机组和水力发电机组、单套容量200兆瓦及以上的 燃气发电机组、核电常规岛及核电厂配套输变电设施、容量300兆瓦及以上风力 发电场和光伏发电站;所指施工作业工程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 (NB/T 10096-2018)规定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特殊 情形在具体条款中另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以及直流控制保护系统参数、策略、定值计算 和设定不正确;直流控保、直流配套安全稳定控制装置未按双重化配置。
(二)特高压架空线路杆塔基础出现较大沉陷、严重开裂或显著上拔,塔身 出现严重弯曲形变,导地线出现严重损伤、断股和腐蚀。
(三)特高压变压器(换流变)乙炔、总烃等特征气体明显增高,内部存在 严重局部放电,绝缘电阻和介损试验数据严重超标。
(四)燃煤锅炉烟风道、除尘器、脱硝催化剂装置、渣仓、粉仓料斗(含灰 斗)、输煤栈桥等重点设备设施的钢结构、支吊架、承重焊接部位总体强度不满 足结构强度要求。
(五)电力监控系统横向边界未部署专用隔离装置,或者调度数据网纵向边 界未部署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或生产控制大区非法外联。
(六)《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大坝特别重大、 重大工程隐患;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未开展安全评估,贮灰场安全等级评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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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态灰场。
(七)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施工企业, 所属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开展编、审、批或专家论证,开展爆破、吊装、 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未履行施工作业许可审批手续或无人监护。
第五条 对其他严重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 标准,或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隐患,有 关单位可参照重大隐患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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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2016版)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 求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 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 正常运行、使用的;
(四)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
“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范围和有效期从 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二)仓储设施(堆场、仓库、储罐,下同)超设计能力、超容量储存危险货物, 或者储罐未按规定检验、检测评估的;
(三)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储存,管道超温、超压、超流速输送,危险货物 港口作业重要设备设施超负荷运行的;
(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设备设施超期限服役且无法出具检测或检验合格证 明、无法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
(五)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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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项、1.2项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未按照规定实行直装直 取作业的;
(六)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 1类爆炸品(除1.1项、1.2项以外)、2类气体和7类放射性物质的危险货物集 装箱超时、超量等违规存放的;
(七)危险货物未根据理化特性和灭火方式分区、分类和分库储存隔离,或者储 存隔离间距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禁忌物违规混存情况的。
“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 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装卸甲、乙类火灾危险性货物的码头,未按《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 等规定设置快速脱缆钩、靠泊辅助系统、缆绳张力监测系统和作业环境监测系统, 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液体散货码头装卸设备与管道未按装卸及检修要求设置排空系统,或者不 能正常运行的;吹扫介质的选用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对可能产生超压的工艺管道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压力检测和安全泄放装置, 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储罐未根据储存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要求,采取氮气密封保护系统、 添加抗氧化剂或阻聚剂、保温储存等特殊安全措施的;
(五)储罐(罐区)、管道的选型、布置及防火堤(隔堤)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 运行、使用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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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等安全设施、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大型机械未按规定设置防阵风和防台风装置,或者不能正常 运行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信、报警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 采集和监测系统的;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设施,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工艺设备及管道未根据输送物料的火灾危险性及作业条件,设置相应的仪 表、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者紧急切断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不能满 足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泄漏、中毒事故的应急处置的类型、功能、数量要求, 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与其外部周边地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公共设施、重要 交通基础设施等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内部装卸储运设备设施以及建构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 (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建立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重大危险源管理、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安全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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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或者落实不到位且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的;
(四)违反安全规范或操作规程在作业区域进行动火、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 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作业等危险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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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2017版)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二)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三)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
(四)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
(五)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擅自改建;
(二)客船改装后,船舶适航性、救生和防火要求,不满足技术法规要求; (三)客船船体破损、航行设备损坏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未及时修复; (四)客船应急操舵装置、应急发电机等应急设施设备出现故障; (五)客船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存在严重缺陷。
“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配备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参加航行、停泊值班的船员违反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 或者精神药品。
“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配备的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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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设置旅客、车辆上下船设施,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设备,或 者设置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
(二)客船未遵守恶劣天气限制、夜航规定航行;
(三)客船载运旅客人数超出乘客定额人数的、或未按规定载运或载运的车 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未按规定执行“车客分离”要求;
(四)客运码头未按规定履行安检查危职责,违规放行人员和车辆;
(五)未按规定执行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六)超出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经营。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二)未切实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没有得到有效运行;
(三)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任职要求或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四)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且逾期不改正。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人员应急疏散通道严重堵塞;
(二)客船压载严重不当;
(三)客船积载、系固及绑扎严重不当;
(四)客船登离装置存在重大安全缺陷未及时纠正;
(五)客运码头未按相关标准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六)客运码头及其停车场与污染源、危险区域的距离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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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
(交办公路〔2023〕59号)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科学准确判定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 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且危 害性大或者整改难度大,需要封闭全部或部分路段,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 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公路管理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四条 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在役公路桥梁、在役公路隧道、在 役公路重点路段、违法违规行为四个方面。
第五条在役公路桥梁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桥梁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尚未实施危桥改造且未封闭交通的。
第六条在役公路隧道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尚未实施危隧整治且未关闭隧道的。
第七条在役公路重点路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路侧计算净区宽度范围内有车辆可能驶入的高速铁路、高速公路、高 压输电线塔、危险品储藏仓库等设施,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 施的;
(二)跨越大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高速铁路的桥梁以及特大悬索桥、 斜拉桥等缆索承重桥梁,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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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公路范围内,存在以下情形之
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爆破、抽取地下 水、架设浮桥等作业,以及违法设立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危及重要公路基础设施安全的;
(二)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挖掘、占用、穿越、跨越、架设、埋设等涉 路施工活动,危及重要公路基础设施安全的;
(三)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物品或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严 重影响公路通行的;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
(五)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经审批许可或 未按审批许可的行驶时间、路线通过实施交通管制的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 路隧道的。
第九条本判定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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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交办运〔2023〕52号)
第一条为指导各地科学判定、及时消除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 产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动车维修、汽车客运站等企业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 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备 案)事项和有效期经营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含未在有效期内)以 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和车辆存在长期“三超一疲劳”(超速、超员、超 载、疲劳驾驶)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 处理,或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存在一次计10分及以上诚信考核计分情形且未严肃 处理仍继续安排上岗作业的;
(四)经营地或运营线路途经地已发布台风橙色及以上预警,暴雨、暴雪、 冰雹、大雾、沙尘暴、大风、道路结冰红色预警,或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红色预警 等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时,未执行政府部门停运指令或企业应急预案要求仍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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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运输作业的;
(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四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800公里以上道路客运班线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所属客运 车辆未按规定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或接驳运输的;
(二)所属客运车辆违法承运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第五条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所属货运车辆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违规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且运输 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的;
(二)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
第六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包装容器损坏、泄漏的;
(二)所属常压液体罐车罐体运输介质超出适装介质范围,或超过核定载质 量载运危险货物的;
(三)所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所属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 车)在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前,到不具备危货车辆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的。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存在本标准第三条(一)(二)(四)(五)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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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大客流疏散或列车重大故障清客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整治桥隧、车站、轨道主体结构重大病害和损伤的;
(三)未建立保护区管理制度或执行制度不到位发生险性事件的。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驾驶区域安装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的;
(二)新能源城市公共汽电车动力电池超过质保期,未按规定及时更换仍继 续使用的。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或 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在App显著位置设置 “一键报警”,或虽设置“一键报警”但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时未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 的;
(二)所属教练员饮酒、醉酒后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或未按规定在基础和场 地驾驶培训中随车或现场指导、在道路驾驶培训中随车指导的。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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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条件仍违规承修危险货物运输 车辆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十二条开展汽车客运站经营的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执行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实名制管理制度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第十三条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 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本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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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023版)
(2023年5月8日实施)
第一条 为准确判定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 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铁路主要行车设备设施、铁路运输 生产、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管理和灾害防范及应急处置等5个方面。
第四条 铁路主要行车设备设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铁路主要行车设备设施 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制造、监造、养护维修等环节失管失控,极易直接 导致列车脱轨、冲突、相撞、火灾、爆炸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人员群死群伤事故 的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动车组和客运机车车辆的走行部存在轮轴折断、悬吊部件断裂脱落, 制动系统存在制动失效放飏,电气系统存在配线短路起火的;动车组、客运机车 车辆未按规定使用耐火材料,消防器材配备不到位,擅自加装改造高压电器设备, 高压油管路密封严重不良的;
(二)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主要行车基础设备设施、动车组和客运 机车车辆未按要求定期进行中修、大修及高级修,或者到报废年限未按规定报废 仍投入使用的;
(三)铁路专用设备应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或者许可条件不再具备,或者 应进行检测检验而未进行检测检验,或者铁路专用设备存在缺陷应召回未召回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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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使用的;
(四)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桥隧、路基、轨道等存在严重隐患,或 者轮轨动力学指标严重超限的;
(五)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接触网支柱及基础(包括拉线基础)损 坏严重、隧道吊柱松脱的;
(六)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信号系统设计错误、产品制造缺陷、列 控或者LKJ数据错误等,造成联锁关系错误、信号显示升级、列车运行超速的;
(七)与行车相关的铁路控制系统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的。
第五条 铁路运输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铁路运输生产组织过程中的安全 关键环节未制定或者未落实相应安全制度措施,极易直接导致列车脱轨、冲突、 相撞、火灾、爆炸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人员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防止错误办理接发旅客列车进路措施的;
(二)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防止列车冒进措施的;
(三)未制定或者未落实接触网停送电安全措施、防止电力机车带电进入有 人作业停电区安全措施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落实营业线(含邻近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现场管控 措施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制度的;
(六)未制定或者未落实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包装、装卸、运输危险 货物的;
(七)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品名、性质、重量,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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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违反充装量限制装载危险货物,应押运的 危险货物不按照规定押运的;
(八)进入铁路营业线的铁路机车车辆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九)应制定装载加固方案的货物未制定或者未落实货物装载加固方案装车 的;
(十)未制定或者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在车站候车室、售票厅及行车公寓 等人员密集生产场所进行动火作业的;
(十一)通行旅客列车以及公交车或者大中型客运车辆的铁路道口,未制定 或者未落实道口看守人员作业标准的;
(十二)对无隔开设备能进入客车进路的货物线、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等 线路,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防止侵入客车进路的措施的;
(十三)未取得铁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铁路旅客、货物公共运输营业的,或者 新建铁路线路未经验收合格、未通过运营安全评估,不符合运营安全要求投入运 营的。
第六条 铁路沿线环境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铁路沿线一定范围内从事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极易直接导致列车脱轨、冲突、相撞、火灾、爆 炸重大及以上事故的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建设施 工、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线路几 何尺寸变化,线路基础空洞、下沉、坍塌、线路中断,或者施工机具侵入铁路建 筑限界的;
(二)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两侧危险物品生产、加工、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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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且未签订安全 生产协议的;
(三)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跨越、穿越铁路铺设,或者与铁路平 行埋设,或者架设的油气管道不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的;
(四)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两侧的塔杆等高大设施,公跨铁桥梁、 公铁并行道路、渡槽、线缆等设备设施(含防撞护栏、防抛网等附属设施)及日 常管理不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的;
(五)在高速铁路两侧200米范围内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设置的地面沉降区域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影响铁路基础稳定的;
(六)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 作业,不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 保护要求的;或者在线路两侧及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 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
(七)违反国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定,擅自在铁路两侧 设置弃土(石、渣)场或者采矿(采空)区,开挖山体、河道等动土作业,造成 影响行洪、产生泥石流或者山体滑坡的;
(八)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游500米、 下游规定范围内(桥长不足100米的为1000米、桥长100~500米的为2000米、 桥长500米以上的为3000米)采砂、淘金的;
(九)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 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设施, 或者在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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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隧道上方山体违规进行钻探作业
的;
(十一)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两侧铁路地界以外的山坡地水土保持 治理不到位,存在溜坍侵入铁路限界现实危险的。
第七条 安全管理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未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基本要求,未建 立或者未落实安全基础管理制度的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安全管理制度,或 者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任职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行业规定范围使用安全 生产费用的。
第八条 灾害防范及应急处置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未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标准要求,造成自然灾害防控体系失效,极易直接导致列车脱轨、冲突、相撞、 火灾、爆炸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人员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自然灾害及异物侵限监测系统主要功能 失效未及时修复的;
(二)未制定或者未落实普速铁路旅客列车运行区段Ⅱ级及以上防洪地点和 高速铁路防洪重点地段汛期行车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或者未落实自然灾害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九条除以上列明的情形外,对其他可能导致铁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的隐患, 由铁路单位依据国家和铁路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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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等进行判定。
第十条本判定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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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
(依据《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
一、有下列任一情况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 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 同一建筑物内,或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
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 量达到或超过GB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甲、乙类生产场所和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其总净宽度 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80%。
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火灾报警设施。
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以及老年人活动场所,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国家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的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 能等级低于GB8624规定的A级。
二、人员密集场所存在下列3条以上情况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1. 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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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的规定,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
2.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的规定。
3. 除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以外,其他场所或建筑物 的安全出口数量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既有安全出 口被封堵。
4. 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或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5. 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 125%。
6. 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 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30%; 其他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50%。
7.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 率超过其设置总数的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 于其设置总数的50%。
8.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的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 性能不符合GB50222的规定。
9.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 帘门。
10.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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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燃油、燃气设备,或燃油、 燃气管道敷设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存在在下列3条以上情况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设置消 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2. 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规定值的80%,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与易燃易爆生产厂房、装置设备之间的防火 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3. 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或是在居住等民用建筑中从事 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且不符合GA703的规定。
4.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 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5. 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存在在下列4条以 上情况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设置消 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2. 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规定值的80%,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与易燃易爆生产厂房、装置设备之间的防火 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3. 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或是在居住等民用建筑中从事 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且不符合GA703的规定。
4. 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经营活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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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5. 原有防火分区被改变并导致实际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50%。
6. 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大于该防火分区相应防 火分隔设施总数的50%。
7. 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分隔等防火 防爆技术措施。
8. 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的规定,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
9.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的规定。
10. 除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以外,其他场所或建筑物 的安全出口数量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既有安全出 口被封堵。
11. 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或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12. 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 125%。
13. 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 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30%; 其他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50%。
14.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
79
率超过其设置总数的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 于其设置总数的50%。
15.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的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 性能不符合GB50222的规定。
16.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 帘门。
17. 人员密集场所的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
18.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救援场地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被占用,影响火灾 扑救。
19. 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
20.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储存泡沫液等 灭火剂。
2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或已 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22.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 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23.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外,其他场所未按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4.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 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25. 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26.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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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级别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
定。
28. 消防用电设备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 回路。
29.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 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自动切换。
30.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其他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 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32. 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水泵以及其他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
33. 社会单位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设置专职消防队。
34.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按GB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
35. 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与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 别不相匹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36. 生产、储存、装卸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或有粉尘爆炸危险场 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或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失效。
37.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燃油、燃气设备,或燃油、 燃气管道敷设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
38.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 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或采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消防配电线缆和其他供 配电线缆。
39.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易燃、可 燃材料装修、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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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场所在存在在下列6条以上情况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设置消 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2. 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规定值的80%,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与易燃易爆生产厂房、装置设备之间的防火 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3. 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或是在居住等民用建筑中从事 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且不符合GA703的规定。
4. 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经营活动场 所。
5. 原有防火分区被改变并导致实际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50%。
6. 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大于该防火分区相应防 火分隔设施总数的50%。
7. 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分隔等防火 防爆技术措施。
8. 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的规定,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
9.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的规定。
10. 除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以外,其他场所或建筑物 的安全出口数量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既有安全出 口被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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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或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12. 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 125%。
13. 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 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30%; 其他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50%。
14.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 率超过其设置总数的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 于其设置总数的50%。
15.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的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 性能不符合GB50222的规定。
16.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 帘门。
17. 人员密集场所的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
18.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救援场地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被占用,影响火灾 扑救。
19. 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
20.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储存泡沫液等 灭火剂。
2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或已 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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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 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23.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外,其他场所未按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4.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 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25. 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26.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27.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级别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 定。
28. 消防用电设备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 回路。
29.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 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自动切换。
30.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其他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 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32. 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水泵以及其他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
33. 社会单位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设置专职消防队。
34.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按GB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
35. 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与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 别不相匹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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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生产、储存、装卸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或有粉尘爆炸危险场
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或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失效。
37.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燃油、燃气设备,或燃油、 燃气管道敷设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
38.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 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或采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消防配电线缆和其他供 配电线缆。
39.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易燃、可 燃材料装修、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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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事项清单
一、大型商业综合体
1.大型商业综合体未按照应急管理部《大型商业综合体 消防安全管理规则 (试行)》(应急消〔2019〕314号)、《大型商业综合体火灾风险指南(试行)》(应 急消〔2021〕59号)要求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工作 归口管理部门,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大型商业综合体内零售、餐饮经营主体从业员工未进行上岗前消防培训。
3.大型商业综合体内零售、餐饮经营主体装修施工时, 未经消防部门审批 违规动用明火。未按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营业、使用前消防检 查。
4.大型商业综合体内零售场所商品、货柜、摊位设置影 响消防设施正常使 用;摆放占用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上锁。
二、旧货市场
1.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未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演练。
2.未对从业员工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
3.开业前未按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营业、使用前消防检查。
三、再生资源回收
1.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未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演练。
2.未对从业员工进行设施设备操作等上岗前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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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场所内物品摆放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占用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 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上锁。
4.用电用气等人员未持证上岗。
5.开业前未按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营业、使用前消防检查。
四、成品油流通
1.未建立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未建立应急预案;未建立消防巡查 记录。
2.未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3.成品油零售企业未对散装汽、柴油销售规范管理,未落实实名制登记要求。
4.成品油零售企业未设置加油机防撞栏和相关防止车辆误碰撞的措施和警 示标示,未为从业人员配备个人防护用品。
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1.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和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未制定安全生产事故 应急预案。
2.用电用气等人员未持证上岗。
3.企业未在资质认定的拆解场地内拆解报废机动车。
4.动力蓄电池贮存场地未设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 及高压输电线路防 护区域以外,未设有烟雾报警器等火灾自动报警设施。
六、中央储备承储企业
1.中央储备肉、边销茶、生丝承储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中央储备肉、边销茶、生丝承储企业未定期对储存库电气、电路、防汛、 防火、制冷等设施设备故障隐患进行排查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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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大型消费促进活动(1000人以上)
1.活动承办方未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
2.未明确活动场地可容纳人员数量,未合理安排活动参加人数及限流措施。
3.未显著标明安全撤离通道和路线,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畅 通。
4.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未配置齐全。
八、餐饮领域
1.餐饮经营主体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
2.餐饮经营主体未对从业人员不定期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消防安全常 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
3.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主管部门未对该餐饮经营主体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 用气培训;燃气使用场所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消防部门未对该餐饮经营主 体进行安全检查。
4.餐饮经营主体同时具有卡拉OK、歌舞表演等娱乐功能的,未取得文化 娱乐部门相关许可,未向消防部门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营业、使用前消防安全 检查。
九、住宿领域
1.住宿经营主体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
2.住宿经营主体未对从业人员不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 训。
3.住宿经营主体未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营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 部门未对该住宿经营主体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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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住宿经营主体使用自建房从事经营,未获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该证 明过期的。
十、展览领域
1.在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未制定展览活动安全生产及应 急预案,未明确安全生产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未加强人员检查及现场安全管理, 未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和责任。
2.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在境内举办 涉外经济技术展览 会未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取得相应级别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复的活动安全许可。
十一、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援助执行领域
1.未遵守我国及所在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未制定或未严格执行境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做到“不培训、不派出”。
4.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未开展应急演练;未妥善处置境外安全生产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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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
第一条为了合理判定、及时消除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 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 标准,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养老机构未落实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基本要求, 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判定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重要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二)安全生产相关资格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
(三)日常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四)严重违法违规提供服务;
(五)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养老机构重要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指:
(一)建筑设施经鉴定属于C级、D级危房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研判建 筑安全存在重大隐患;
(二)经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检查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定建筑 防火设计、消防、电气、燃气等设施设备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不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三)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为芯材的彩钢板搭建有人活动的建筑或者大量
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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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 经报废的电梯、锅炉、氧气管道等特种设备。
第五条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相关资格资质不符合要求主要指:
(一)内设医疗机构的,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备 案;
(二)内设食堂的,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等工作;
(四)使用未取得相关证书,不能熟练操作消防控制设备人员担任消防控制 室值班人员;
(五)允许未经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电工、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上岗 作业。
第六条养老机构日常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主要指:
(一)未建立安保、消防、食品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落实相关安全责 任制;
(二)未对特种设备、电气、燃气、安保、消防、报警、应急救援等设施设 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无法正常使用;
(三)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四)未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未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检查或者对巡查检查 发现的突出安全问题未予以整改;
(五)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相关工作人员不会操作消防、安保 等设施设备,不掌握疏散逃生路线;
(六)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未按规定办理动火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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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手续。
第七条 养老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提供服务主要指:
(一)将老年人居室或者休息室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二)内设食堂的,未严格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 制度;
(三)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餐或者未按照要求对订购的 食品进行查验;
(四)发现老年人患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传染病,未按照相关 规定处置。
第八条 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养老机构选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 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设置在自然资源等部门判定存在重大自然 灾害高风险区域内;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
(三)未设置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指示标志或者相关指示标 志被遮挡。
第九条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各地民政部 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 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
第十一条各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标准,结合实际细化本行政区域内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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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二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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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
第一条为指导科学排查、及时消除体育行业重大事故隐患,防范遏制重特 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体育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体育行业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管理缺失、违法违规行为、设备设施故障等重大事故隐 患,重点围绕体育赛事活动筹办举办、体育场所及设备设施运营管理等重要领域 和关键环节。
第三条体育赛事活动筹办举办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 患:
(一)应经批准(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未按要求履行相应审批(许可)程 序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未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
(二)将工作内容转包给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及能力的第三方,或未与第三 方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可能导致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管理风险不可 控的;
(三)未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安全工作方案,未明确并落实安保、观赛、“熔 断”机制和应急预案等相关要求的;
(四)未对可能引发观众冲突、恐慌、踩踏等公共安全风险进行分析研判、 制定实施应对措施的;
(五)未对天气状况、活动场所自然环境等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开展跟踪监
测和预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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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未对参赛年龄、身体条件、技术水平等特殊要 求作出真实解释和明确警示、并按要求进行验证的;
(七)未对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及临时设施进行安全检 查,未查验体育场所人员容载量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的;
(八)未对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所必需的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特种设备, 以及食宿、交通、设施搭建、医疗救援等配套服务等明确管理要求的;
(九)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所必需的保护设备装备、消防设施及器材、救援设 备及医疗设备配备不足,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十)未落实安全责任人,使用无相关专业资质或未经培训工作人员,未配 备必要的、符合相关规定安全救助人员的。
第四条体育场所及设备设施运营管理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 隐患:
(十一)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
(十二)未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未明确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未定期 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按规定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三)体育场所存在违法违规建设或改造行为,或未按建筑设计功能开展 体育项目的;
(十四)体育场所及设备设施未通过验收,未按相关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和维 护,或超过使用年限未经专业机构鉴定仍在使用的;
(十五)运动场地、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聚集场所,未针对消防、 水电、燃气、防灾减灾等方面制定实施相关安全保障和应急措施的;
(十六)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提示公告、疏散指示标志等或设置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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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十七)未按相关管理规定配备必需的保护设施、消防设施及器材、救援设 备及医疗设备,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十八)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特种设备未按相关规定管理的;
(十九)应持证上岗的关键岗位人员无证上岗,未按要求配备安全管理、救 助人员的。
第五条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其他严重违反涉及体育领域的安全生产规章 政策,且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现实危险, 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燃气、特种设备、有限空间、建 筑结构、特种作业人员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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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以
下情形为严重事故隐患:
(一)特种设备未取得许可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
件,继续使用的;
(二)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者失灵,继续使用的;
(四)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或者有明显故障,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 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五)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使用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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