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1号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67次委
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 O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 安[2004]52号)依在关法律法规而範定,制定禾赤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J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 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由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 (区、市)、市(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 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 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 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 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 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 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中央企业依据国资委核定的主营 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 1):
、一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
通运输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冶金、机械、电子、电力、建材、医药、纺织、仓储、旅游、通信的 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章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 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 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 营和管⅛!过程。
第六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
(一)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 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 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 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 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 中央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 中央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 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 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一一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 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可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 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 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 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三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的内部专业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 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九条 中央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 应当符合国家和行
业的万矣规定;国家和行血没有明确规定的,中贝企业成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 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 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 主血
第十条中央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 依法维护职工合
法权益,才■权对建设项冃的安全设施与主依工程同而设并、向时施工、同时也入和位用情况 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 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 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 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中央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 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 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冃建设、收购、并 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 核、见惩和责杵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中央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冃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虹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管理责任。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 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 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 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 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奪。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 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 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 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 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 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 规范各级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 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冃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
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 内的项冃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T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 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
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 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 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时、主动、准血、
第二十三条 求。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 及
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
第四章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 作安排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季度、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 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Y)
― ........ ,彳于次季度首月15日
前和次年度1月底前报国资委。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击制度。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 应当按以
卜要求报告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 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 5)迅速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 存主A也土 畐AV存主A斧由也土 U 洛业H 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
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虺过
报告至
2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央企业接到报告 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止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四)在中央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 分包商应Ih按末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 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 组
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 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国资委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 国务院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 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国资委根据情 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中央企业半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 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中央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国资委配合有关部T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 或者责
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十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 对中央企
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下列降级或者降分处理(见附件 6):
(J)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或 者发生瞒报事故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二) 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责任事故起数 达到降级起数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三) 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但不够 降级标准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分处理。
(四) 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连续发生瞒报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特别 重大责任事故,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中央企业或者 中央企业独资芨控股孕企业对中故⅛⅛i⅞⅛责作的生产安全ι⅛M O
第三十五条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中央企业, 国资
委从企业负责入业绩之⅛俏业绩利润巾予以扣减,并予以降分处理。
第三十六条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中央企业, 董事会应当将安全
生产工作纳入级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 绩考核如定我行。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 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国资委对董事会予以调整,对有关董事予以解聘。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 取消
其参加该W^核作度由资委组织佥春参与组织的评优、并先活动资構。
第三十八条 国资委对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或者达到国际先 进水平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 彰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生产安全爭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3号)第三条的知定执行。同务l⅛M⅛殊行业另有规定而,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国
发[2005]11号)附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安全事故类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一条 境外中央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表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季报表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年度报表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流程图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降分降级处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