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2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件 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2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白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

2019228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落实  〈〈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卫生健康管理 需要,做好相关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 予以修改。

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一) 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

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  “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

(二) 将第四条 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 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 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 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 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 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 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 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 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 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 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 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 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合法性承担 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白信息发生 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五)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 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 查报告”;将第二项修改为:“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在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六) 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

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  组织开

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七)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

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 的职业健康检查”

(八)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 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 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

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九)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 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将第五项修改为:  “职业健康检查结

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

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 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 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五)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

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  或者参加质

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

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三、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本决定白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