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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①

1 9 9 0410日公安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 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由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 场。

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 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 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 理工作。

第七条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 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 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 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 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 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 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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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 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 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 作。

第十一条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 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 意见。

第十二条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 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 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 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 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 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 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 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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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 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 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稳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 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 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 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 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 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 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蒸气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 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 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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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 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 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 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 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 人。

第五章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 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 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 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 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 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 须拉闸断电。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 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 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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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 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 。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 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 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 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 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 物。

第五十三条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 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 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 ,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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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 物品。

第八章奖惩

第五十七条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 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规 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 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 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 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 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 8 081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 815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即行废止。

附表:   仓库储存物品分类表

<table border="1”>

<tbody>

<tr>

<td >类别 <∕td>

<td>火灾危险性的特征<∕td>

<td >储存物品示例<∕td>

<∕tr>

<tr>

<td >甲类 <∕td>

<td> 1 .闪点<2 8度的液体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

资料来源:汇法网http://www.lawxp.com


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 物质4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5 .遇酸、受热 、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6.受撞击、摩擦 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料或爆炸的物质<∕td>

<td>1 .己烷,戊烷,石脑油,环戊烷,二硫化碳、苯,甲苯,甲醇,乙醇,乙醚,蚁酸甲脂,醋酸甲 脂,硝酸乙脂,汽油,丙酮,丙烯,乙醛60度以上的白酒2 .乙炔,氢,甲烷,乙烯,丙烯,丁二 烯,环氧乙烷,水煤气,硫化氢,氯乙烯,液化石油气,电石,碳化铝3.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 漆棉,火胶棉,赛璐珞棉,黄磷4.金属钾,钠,锂,钙,锶,氢化锂,四氢化锂铝,氢化钠5 .氯酸 钾,氯酸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钠,硝酸胺6.赤磷,五硫化磷,三硫化磷<∕td>

<∕tr>

<tr>

<td >乙类<∕td>

<td> 1 .闪点大于或等于2 8度至小于6 0度的液体2.爆炸下限大于或等于10%的气体3 .不属 于甲类的氧化剂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5 .助燃气体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 ,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td>

<td> 1 .煤油,松节油,丁烯醇,异戊醇,丁醚,醋酸丁脂,硝酸戊脂,乙酰丙酮,环己胺,溶剂油 ,冰醋酸,樟脑油,蚁酸2 .氨气,液氯3.硝酸铜,铬酸,亚硝酸钾,重铬酸钠,铬酸钾,硝酸,硝 酸汞,硝酸钻,发烟硫酸,漂白粉4 .硫磺,镁粉,铝粉,赛璐珞板(片),樟脑,萘,生松香,硝化 纤维漆布,硝化纤维色片5 .氧气,氟气6.漆布及其制品,油布及其制品,油纸及其制品,油绸及其 制品< ∕td>

<∕tr>

<tr>

<td >丙类<∕td>

<td> 1 .闪点大于或等于6 0度液体2 .可燃固体< ∕td>

<td>1 .动物油,植物油,沥青,蜡,润滑油,机油,重油,闪点大于或等于6 0度的柴油、糠醛,大 于5 0度至小于6 0度的白酒2 .化学、人造纤维及其织物,纸张,棉、毛、丝、麻及其织物,谷物 ,面粉,天然橡胶及其制品,竹、木及其制品,中药材,电视机,收录机等电子产品,计算机房已录数 据的磁盘,冷库中的鱼、肉<∕td>

<∕tr>

<tr>

<td>丁 类<∕td>

<td >难燃烧物品<∕td>

<td >自熄性塑料及其制品,酚醛泡沫塑料及其制品,水泥刨花板<∕td>

<∕tr>

<tr>

<td >戊类 <∕td>

<td >非燃烧物品<∕td>

<td>钢材,铝材,玻璃及其制品,陶瓷制品,搪瓷制品,不燃气体,玻璃棉,硅酸铝纤维,矿棉,岩棉 ,陶磁棉,石膏及其无纸制品,水泥,石,膨胀珍珠岩< ∕td>

<∕tr>

<∕tbody>

<∕table>

1.根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炎规范》的规定分类。

2 .仓库含堆栈、货场。

1 9 9 034日国务院授权公安部自行修改1 9 8 0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仓库防 火安全管理规则》,并作为部门规章发布实施。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 9 9 0年第二辑第2 2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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