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清单指导书(试行)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印
前 言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指导书》(以下简称《清单指导书》)。
《清单指导书》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有储存设施)、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清单指导书》为行政指导性文书,不具有行政约束力,编制的目的在于企业学习和知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法定权利和法律义务,指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由于编写时间有限,本《清单指导书》难免出现不足之处,恳请读者及时给予指正,在此表示感谢。
目 录
二十七、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
第一部分 资质管理和机构设置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齐全且在有效期内。严禁出租、出借及其他形式转让安全许可证。
2.法规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根据第79号令修订)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根据第79号令修订)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8)《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9)《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安监总厅管三〔2017〕65号)(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第1条: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不齐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
(2)《指导目录》第3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许可证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①查企业是否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②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③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查其是否还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④查企业是否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⑤查企业是否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⑥企业如果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查企业相关事项(主要负责人、地址、生产的品种等)是否与许可相符,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有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
⑦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是否存在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且擅自投入运行。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①查企业是否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②查企业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③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
■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
■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
■企业经营方式发生变化;
■企业许可范围发生变化。
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查企业是否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④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查是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⑤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查其是否还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⑥查企业是否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⑦企业如果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查企业相关事项(主要负责人、地址、经营的品种等)是否与许可相符,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发生变更,是否依照规定申请变更。
⑧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是否存在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
(3)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
①查企业是否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
②查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③查企业是否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④企业如果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查企业相关事项(主要负责人、地址、使用的品种等)是否与许可相符,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
⑤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
■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
■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查企业是否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
5. 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其不再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④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⑤企业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⑦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①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
■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
■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
■企业经营方式发生变化;
■企业许可范围发生变化。
有上述情形之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视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有以上违法事实之一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⑤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其他企业,其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⑥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⑦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⑧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
①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③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
■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
■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进行安全审查方可开工建设或投入使用。
2.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第13号,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根据第79号令修订)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
(2)《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粤安监管三〔2017〕19号)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4.监督检查方法:
(1)可行性研究阶段:查企业是否有安监部门加具同意意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2)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查企业是否有安监部门加具同意意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3)试生产阶段:查企业是否有安监部门出具的试生产方案备案回执。
(4)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阶段:查企业是否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表》。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或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
(1)企业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企业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广州市人大常委员会公告【2007】第21号)第十八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危险物品生产、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储存、危险物品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5)《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5条:企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第三条: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3)《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第四条: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文件或人事任命文件,是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查企业安全生产生产委员会的成立文件及人事任命文件,是否按规定组成安全生产委员会。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考核合格。企业应按有关要求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根据第63号令修订)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根据2015年第80号令修订)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5)《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6)《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十一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二)危险物品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任职一年内取得。
(7)《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法律、法规对负责考核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6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标准》)(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第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指南(试行)》(以下简称《风险分级指南》)(应急〔2018〕19号)第6点第(1)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每一人次扣5分。
(4)《风险分级指南》)第6点第(4)条:企业未按有关要求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扣3分。
(5)《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第四条: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有相关考核合格证明文件。
(2)查企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数量是否符合《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的要求。
(3)查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资格证书材料。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数量未符合《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比例要求,视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按照《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7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2)《风险分级指南》第6点第(2)条: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每一人次扣5分。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是否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视同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经营(带有储存设施)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8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带有储存设施)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
(2)《风险分级指南》第6点第(2)条: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每一人次扣5分。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是否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危险化学品经营(带有储存设施)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等同于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企业主体责任: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的专业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操作人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关于开展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87号)第七点第1条:提高危险化学品领域从业人员准入条件。今后,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的专业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要进一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强化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取证工作,提高从业人员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2)《风险分级指南》第6点第(3)条: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的生产、设备及工艺专业管理人员不具有相应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每一人次扣5分。
3.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的专业管理人员学历证书,是否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2)查企业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的操作人员学历证书,是否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二)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五)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历;(六)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照常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9条:企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近一年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以及档案内是否包含安全生产教育内容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有以上违法事实之一,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法》)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根据第80号令修订)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5)《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1条: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二条: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复审记录。
(2)抽查企业现场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是否在册(即培训记录和操作证存档资料中有此人)。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款规定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或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有以上违法事实之一,按照《特种设备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1)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委托的检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管理制度;
(2)检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检维修方案,并经危险化学品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需要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处置方案。委托其他单位拆除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
(4)拆除石油化工等特殊化工装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委托的检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管理制度。
检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检维修方案,并经危险化学品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需要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处置方案。委托其他单位拆除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
拆除石油化工等特殊化工装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2条:选用不符合资质的承包商或未对承包商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及承包商是否建立承包商管理制度、检维修管理制度等制度。
(2)查承包商资质文件,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
(3)查承包合同是否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4)查检维修施工单位是否制定检维修方案。
(5)查承包商管理档案、企业监督检查记录,是否定期对承包商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作业现场管。
(6)查安全施工方案、处置方案和安全协议书,企业是否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危险化学品单位、检维修施工单位未建立检维修管理制度,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需要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设施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方案和处置方案进行拆除作业,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必须建立和落实全员(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部门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岗位职责、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处置等)及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
企业必须依法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各个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在职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职责。
2.法规依据:
(1)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5)《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6)《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省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开展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每年就其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自查,形成由其亲笔签名的年度自查报告。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年度自查报告应当在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网站上公示1个月,并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4条:企业未依法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或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的。
(2)《风险分级指南》第7点第(3)条: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每涉及一个岗位扣2分。
(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7〕29号)(七):明确对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地方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企业建立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情况。包括:是否建立了涵盖所有层级和所有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范围;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等。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公示情况。包括:是否在适当位置进行了公示;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
■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情况。包括:是否制定了培训计划、方案;是否按照规定对所有岗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进行了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是否如实记录相关教育培训情况等。
■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包括:是否建立了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是否将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考核贯彻落实到位等。
(4)《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第一条: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5)《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第二条: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情况。包括:是否建立了涵盖所有层级和所有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范围;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等。是否有相关红头发文,主要负责人是否在正式文件上签字确认。
(2)查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文件是否以红头文件形式公布、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在正式文件上签字确认。
(3)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公示情况。包括:是否在适当位置进行了公示;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
(4)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职务、岗位相匹配情况。包括:其主要负责人是否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否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是否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5)查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情况。包括:是否制定了培训计划、方案;是否按照规定对所有岗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进行了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是否如实记录相关教育培训情况等。
(6)查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包括:是否建立了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是否将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考核贯彻落实到位等。
(7)查企业是否签订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书,并在企业网站、生产经营场所等醒目位置向社会、员工公示。
(8)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签订主要负责人安全承诺书,并在主要负责人办公室、企业会议室等悬挂、张贴。
(9)查企业工会是否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0)现场抽查询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在岗人员是否能说出自己岗位的安全职责。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就其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自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将安全生产职责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公示、备案,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个人处1000元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
(1)逐级开展安全风险研判,建立清晰的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组织开展企业安全风险分析,从生产装置、危险化学品罐区等重大危险源、高危生产活动及作业等方面研判存在的安全风险,形成企业全员、全岗位、全流程的安全风险研判和风险管控制度化体系的;
(2)强化安全承诺公告,主要公告企业当天的生产运行状态和可能引发安全风险的主要活动,由企业主要责任人承诺当日所有装置、罐区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安全风险是否得到有效管控。
2.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应急管理部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粤安监〔2018〕167号)第二点:认真开展安全风险研判,严格实施安全承诺公告制度。各地要结合《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指南(试行)的通知》《广东省安全监管局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要逐级开展安全风险研判,建立清晰的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组织开展企业安全风险分析,从生产装置、危险化学品罐区等重大危险源、高危生产活动及作业等方面研判存在的安全风险,形成企业全员、全岗位、全流程的安全风险研判和风险管控制度化体系;强化安全承诺公告,主要公告企业当天的生产运行状态和可能引发安全风险的主要活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诺当日所有装置、罐区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安全风险是否得到有效管控。
3.监督检查方法:
(1)查近一周各岗位、班组、车间、部门的安全风险研判报告、承诺文件,是否每天做好职责范围内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自下而上层层研判、层层记录、层层报告、层层签字承诺。
(2)查近一周董事长或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每日安全承诺,是否每日签字并在工厂主门外公示。
(3)现场检查企业主门岗显著位置是否按要求设置安全承诺公告牌。
(4)查安全承诺公告牌公告内容是否有当天的生产运行状态和可能引发安全风险的主要活动。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制定并落实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职责、岗位(或设备、设施)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应急处置措施(卡);建立“岗位明白卡”(包括安全职责、安全操作规程、应急处置措施),并制定和落实岗位员工违反安全职责、安全操作规程、应急处置措施处理制度的。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4)《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5)《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6)《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7)《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8)《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穗安监〔2018〕110号)第四条第2点:“岗位明白卡”。各企业要根据岗位实际按照“一人一卡”要求,建立重点“岗位明白卡”,包含岗位安全责任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应急措施。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现场是否根据岗位实际设置(在岗位人员可视范围张贴或上墙)安全职责、安全操作规程、应急处置措施(卡)。
(2)现场抽查询问各岗位人员是否能说出自己岗位的安全职责、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处置措施(卡)。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3)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职业病危害和应急处置措施(方法)。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0条:从业人员对本岗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职业病危害和应急处置措施(方法)不熟悉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近一年宣传、培训教育、考核记录文件。
(2)现场抽查询问各岗位人员是否能说出本岗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职业病危害和应急处置措施(方法)。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将火种带入易燃易爆场所及脱岗、睡岗、酒后上岗的行为。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3条:将火种带入易燃易爆场所或存在脱岗、睡岗、酒后上岗行为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作业现场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反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2)查易燃易爆场所是否存在火种。
(3)查作业现场是否存在脱岗、睡岗、酒后上岗的行为。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4条: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条: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3)《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第五条: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近半年定期报告记录及公示情况记录,是否按规定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部分 工艺管理
1.企业主体责任:在役化工装置必须经正规设计且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4条: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条: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设计总图和安全设计诊断报告,企业在役化工装置是否经正规设计且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2条: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一条: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3)《风险分级指南》第4点第(1)条: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及设备的,每一项扣2分。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工艺、设备及设备清单,是否存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
(1)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
(2)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3)新建装置必须制定试生产方案方可投料开车;
(4)精细化工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2.法规依据:
(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5条: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逐级放大试验到工业化生产或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九条: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3)《风险分级指南》第3点第(1)条: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的,扣5分。
(4)《风险分级指南》第3点第(2)条: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的,扣10分。
4.监督检查方法:
(1)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查是否有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报告。
(2)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查是否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3)新建装置,查是否制定试生产方案。
(4)精细化工企业,查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制定本单位的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6条:未按规定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七条: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3)《风险分级指南》第7点第(1)条: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或者制定的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不完善的,扣5分。
(4)《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第5.3.4.1条: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操作规程,并发放到相关岗位。
(5)《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第5.3.4.2条:企业应在新工艺、新技术、新装置、新产品投产或投用前,组织编制新的操作规程。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按照规定编制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2)查企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是否发放到相关岗位并进行培训。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生产、储存装置及设施在符合标准的温度、压力和液位下运行。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7条:生产、储存装置及设施超温、超压、超液位运行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近一周内生产、储存装置及设施运行记录和报警记录,是否出现超温、超压、超液位运行的情况。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严禁在厂房、围堤、窨井等场所内设置有毒有害气体排放口且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8条:在厂房、围堤、窨井等场所内设置有毒有害气体排放口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第6.1.5.1条:通风、除尘、排毒设计应遵循相应的防尘、防毒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a)当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醇类或醋酸酯类)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规定的接触限值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全面通风换气量。除上述有害气体及蒸气外,其他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通风量仅按需要空气量最大的有害物质计算。
b)通风系统的组成及其布置应合理,能满足防尘、防毒的要求。容易凝结蒸气和聚积粉尘的通风 管道、几种物质混合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危害更大的物质的通风管道,应设单独通风系统,不得相互连通。
c)采用热风采暖、空气调节和机械通风装置的车间,其进风口应设置在室外空气清洁区并低于排风口,对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地点,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相邻工作场所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气流短路。
d)进风口的风量,应按防止粉尘或有害气体逸散至室内的原则通过计算确定。有条件时,应在投入运行前以实测数据或经验数值进行实际调整。
e)供给工作场所的空气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点。放散气体的排出应根据工作场所的具体条件及气 体密度合理设置排出区域及排风量。
f)确定密闭罩进风口的位置、结构和风速时,应使罩内负压均匀,防止粉尘外逸并不致把物料带走。
g)下列三种情况不宜采用循环空气:
—— 空气中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含尘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时;
—— 对于局部通风除尘、排毒系统,在排风经净化后,循环空气中粉尘、有害气体浓度大于或 等于其职业接触限值的30%时;
—— 空气中含有病原体、恶臭物质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工作场所。
h)局部机械排风系统各类型排气罩应参照GB/T 16758的要求,遵循形式适宜、位置正确、风量适 中、强度足够、检修方便的设计原则,罩口风速或控制点风速应足以将发生源产生的尘、毒吸入罩内,确保达到高捕集效率。局部排风罩不能采用密闭形式时,应根据不同的工艺操作要求 和技术经济条件选择适宜的伞形排风装置。
i)输送含尘气体的风管宜垂直或倾斜敷设,倾斜敷设时,与水平面的夹角应>45°。如必须设置水平管道时,管道不应过长,并应在适当位置设置清扫孔,方便清除积尘,防止管道堵塞。
j)按照粉尘类别不同,通风管道内应保证达到最低经济流速。为便于除尘系统的测试,设计时应在除尘器的进出口处设可开闭式的测试孔,测试孔的位置应选在气流稳定的直管段,测试孔在不测试时应可以关闭。在有爆炸性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净化系统中,宜设置连续自动检测装置。
k)为减少对厂区及周边地区人员的危害及环境污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设备所排出的尾气以及由局部排气装置排出的浓度较高的有害气体应通过净化处理设备后排出;直接排入大气的,应根据排放气体的落地浓度确定引出高度,使工作场所劳动者接触的落点浓度符合GBZ 2.1的要求,还应符合GB16297和GB3095等相应环保标准的规定。
l)含有剧毒、高毒物质或难闻气味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或含有较高浓度的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外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之外。
4.监督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企业是否在厂房、围堤、窨井等场所内设置有毒有害气体排放口及有毒有害气体排放情况。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在厂房、围堤、窨井等场所内设置有毒有害气体排放口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视同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涉及液化烃、液氨、液氯、硫化氢等易燃易爆及有毒介质的安全阀及其他泄放设施严禁直排大气(环氧乙烷的排放应采取安全措施)。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19条:涉及液化烃、液氨、液氯、硫化氢等易燃易爆及有毒介质的安全阀及其他泄放设施直排大气的(环氧乙烷的排放应采取安全措施)。
(2)《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8.2(3)条:对易爆介质或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者中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应当在安全阀或者爆破片的排出口装设导管,将排放介质引至安全地点,并且进行妥善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大气。
4.监督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1)查企业设计图纸安全阀及其他泄放设施是否按规范设计。
(2)查现场涉及液化烃、液氨、液氯、硫化氢等易燃易爆及有毒介质的安全阀及其他泄放设施是否直排大气。
(3)如果有环氧乙烷,查环氧乙烷的排放是否采取安全措施。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必须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0条: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七条: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方式是否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非更换品种或油罐检修情况下,浮顶储罐运行中严禁浮盘落底。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1条: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浮顶储罐近一年内的运行记录和报警记录,是否出现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的情况。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到两重点一重大的项目,应当在设计阶段采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技术进行风险辨识分析,并形成报告存档。
2.法规依据:
(1)《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制定化工过程风险管理制度,确定风险辨识范围、方法、频次、责任人、风险分析结果应用以及改进措施落实要求等,对生产全过程进行风险辨识分析。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装置的,应当在设计阶段采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技术进行风险辨识分析,并形成报告存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等风险管理体系。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第三条(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企业要制定化工过程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法、频次和责任人,规定风险分析结果应用和改进措施落实的要求,对生产全过程进行风险辨识分析。
对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统称“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风险辨识分析,要采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技术,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对其他生产储存装置的风险辨识分析,针对装置不同的复杂程度,选用安全检查表、工作危害分析、预危险性分析、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FMEA)、HAZOP技术等方法或多种方法组合,可每5年进行一次。企业管理机构、人员构成、生产装置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要及时进行风险辨识分析。企业要组织所有人员参与风险辨识分析,力求风险辨识分析全覆盖。
4.监督检查方法:
(1)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到两重点一重大的项目,查是否在设计阶段进行HAZOP分析,并形成报告存档。
(2)查企业是否定期应用先进的工艺(过程)安全分析技术开展工艺(过程)安全分析。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设备、设施管理
二十七、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
1.企业主体责任: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2条: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安全设备是否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2)查企业安全设备的维护状况和维护保养资料,是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3)查企业安全设备报废是否进行登记、建档。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必须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及时接受安全性能检验。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风险分级指南》第4点第(2)条:特种设备没有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的,或者未按要求定期检验的,扣2分。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看企业是否有使用登记合格证。
(2)查看企业是否有定期检验标志。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
(1)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
(2)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
(3)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应当立即消除泄漏,收集泄漏物质,限制泄漏范围扩大,并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相关情况。
2.法规依据:
(1)《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一)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二)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三)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应当立即消除泄漏,收集泄漏物质,限制泄漏范围扩大,并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相关情况。
3.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建立防泄漏管理制度。
(2)查易泄露部位的检测、排查、维修记录,是否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
(3)查维修或更换后的检验记录,是否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
(4)现场查看切断泄漏源防护装置的配备情况,是否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
(5)查是否建立泄漏事件档案,并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相关情况。
4.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按照《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未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或者未及时维修、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未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未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相关情况,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油气储罐必须按规定达到以下要求:
■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计、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和高液位自动连锁切断进料措施;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应设真空泄放设施和高、低温度检测,并应与自动控制系统相联;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应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油气气柜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应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液相进出口应设置紧急切断阀,其位置应靠近球形储罐;
■丙烯、丙烷、混合C4、抽余C4及液化石油气的球形储罐应设置注水措施。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3条:油气储罐未按规定达到以下要求的:
①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计、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和高高液位自动连锁切断进料措施;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还应设真空泄放设施和高、低温度检测,并应与自动控制系统相联;
②气柜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宜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③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液相进出口应设置紧急切断阀,其位置宜靠近球形储罐;
④丙烯、丙烷、混合C4、抽余C4及液化石油气的球形储罐应设置注水措施。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六条: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第6.3.11条: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计、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和高高液位自动联锁切断进料措施。对于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还应设真空泄放设施和高、低温度检测,并应与自动控制系统相联。
(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第6.3.12条:气柜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宜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5)《液化烃球形储罐安全设计规范》(SH3136)第6.1条: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液相进出口应设紧急切断阀,其位置宜靠近球形储罐。
(6)《液化烃球形储罐安全设计规范》第7.4条:丙烯、丙烷、混合C4、抽余C4及液化石油气的球形储罐应设注水设施。注水管道宜采用半固定连接方式。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的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2)查工厂现场是否与设计图纸相符。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
(1)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设置紧急停车系统,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必须投入使用。
(2)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2.法规依据: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3)《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自动监控、连续记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应当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应当配备安全视频系统,进行实时监控。
有爆炸危险性场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防爆专业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其防爆电气设备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4条:
①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未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未设置紧急停车系统的。
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四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3)《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五条: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4)《风险分级指南》第5点第(1)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按要求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的,扣10分。
(5)《风险分级指南》第5点第(2)条: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的,扣10分。
(6)《风险分级指南》第5点第(3)条: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的,扣5分。
(7)《风险分级指南》第5点第(4)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未设置压力、液位、温度远传监控和超限位报警装置的,每涉及一项扣1分。
(8)《风险分级指南》第5点第(5)条: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声光报警设施的,每一处扣1分。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PID图,检查现场与设计是否一致。
(2)查一周内监控记录,及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台账和校准记录。
(3)查SIS图纸和设计文件,检查现场与设计是否一致。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必须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报警信号必须能发送至有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现场操作室进行报警。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5条: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未按照标准设置、使用或定期检测校验;以及报警信号未发送至有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现场操作室进行报警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二条: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3)《风险分级指南》第5点第(5)条: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声光报警设施的,每一处扣1分。
(4)《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第3.0.4条:报警信号应发送至现场声光报警器和有人值守的控制室或现场操作室的指示报警设备,并且进行声光报警。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可燃(有毒)气体浓度报警系统检测检验报告》内容,是否按照标准设置、使用或定期检测校验。
(2)查企业现场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的配备及发送情况。
(3)查企业控制室、现场操作室是否有操作人员常驻。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企业主体责任:安全联锁必须正常投用;经审批后才可摘除,且经审批后临时摘除必须在一个月内恢复。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6条:安全联锁未正常投用或未经审批摘除以及经审批后临时摘除超过一个月未恢复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三个月内安全联锁运行、审批和检修记录。
(2)查企业现场安全联锁投用情况。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工艺或安全仪表报警时必须及时处置。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7条:工艺或安全仪表报警时未及时处置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一个月内工艺、安全仪表报警记录和处置记录,出现报警时是否及时处置报警情况。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在用装置(设施)安全阀和泄压排放系统必须正常投用。如在安全阀(爆破片装置)与压力容器之间装设截止阀门,压力容器正常运行期间截止阀门必须处于全开状态。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8条:在用装置(设施)安全阀或泄压排放系统未正常投用的。如在安全阀(爆破片装置)与压力容器之间装设截止阀门,压力容器正常运行期间截止阀门未处于全开状态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五条: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3)《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第8.3.5条:安全阀的安装要求:安全阀应当铅直安装在压力容器液面以上的气象空间部分,或者装设在与压力容器气相空间相连的官道上;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现场在用装置安全阀、泄压排放系统是否正常投用。
(2)如在安全阀(爆破片装置)与压力容器之间装设截止阀门的,查压力容器正常运行期间截止阀门是否处于全开状态。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涉及放热反应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必须设置双重电源供电且控制系统必须设置不间断电源(UPS)。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29条:涉及放热反应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未设置双重电源供电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UPS)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四条: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3)《风险分级指南》第4点第(3)条: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的,扣5分。
(4)《石油化工企业生产装置电力设计技术规范》(SH3038)第3.3.1条:供电电源应满足下列要求。
■特大和大中型生产装置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专用电源线路供电,且正常情况下两个电源线路同时运行又互为备用。当其中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线路仍能对整个生产装置供电,且能满足电动机再起动的要求;
■特大和大中型生产装置可根据“综合利用”,“以汽定电”或“汽电自给”节能的原则,在需要和可能的情况下,设置自备发电机组。自备发电机组在必要时应能与公用电网解列,并装设按周波减负荷装置,以保证对生产装置的全部或部分一级负荷的继续供电;
■特大和大中型生产装置的应急电源,一般采用快速(≤15s)自起动的柴油发电机组或燃汽发电机组;对仪表DCS控制系统可用UPS电源装置供电。应急电源的容量由生产装置特别重要负荷的大小、性质及最大电动机起动容量来确定;
■当生产装置分期建设或存在扩建可能性且不再重新选取电源时,应根据任务书统一考虑供电电源的预留容量。
(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生产装置供电设计是否设置双重电源供电。
(2)查企业控制系统供电设计是否设置不间断电源(UPS)。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根据第77号令修订)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监督检查方法:
(1)查看企业的生产设施建设项目设计资料、施工记录、试生产方案、竣工验收文件等。
(2)查看建设现场安全设施投入使用情况。
4.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部分 厂区管理及安全管理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建立变更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30条:未建立变更管理制度或未严格执行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建立变更管理制度。
(2)查企业一年内变更管理记录,是否严格按变更管理制度程序执行。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31条: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六条: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3)《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安监总管三〔2012〕103号)第2.2.6条:企业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包括隐患排查、隐患监控、隐患治理、隐患上报等内容。
隐患排查要按专业和部位,明确排查的责任人、排查内容、排查频次和登记上报的工作流程。
隐患监控要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明确隐患的级别,按照“五定”(定整改方案、定资金来源、定项目负责人、定整改期限、定控制措施)的原则,落实隐患治理的各项措施,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监控,保证隐患治理按期完成。
隐患治理要分类实施:能够立即整改的隐患,必须确定责任人组织立即整改,整改情况要安排专人进行确认;无法立即整改的隐患,要按照评估—治理方案论证—资金落实—限期治理—验收评估—销号的工作流程,明确每一工作节点的责任人,实行闭环管理;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企业应组织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验收,保证按期完成和治理效果。
隐患上报要按照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联网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每个月将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上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无法立即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上报。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32条: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一年内隐患整改台账记录,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2)有重大隐患项目的,查企业重大隐患项目是否做到“五落实”。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当在厂(库)区主大门内的醒目位置设置“厂(库)区总平面布置图(示意图)”,用以表示厂(库)区范围内的厂房、仓库、罐区、装置、管道、道路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的相对平面位置。图中划标生产区和非生产区,用红线划标重大危险源区域,标注厂房、仓库、罐区等设施的功能用途及火灾危险性,以及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位置、疏散线路等情况。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第三条第2点:厂(库)区总平面布置图(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示意图)要清晰易辨,尺寸原则上不小于140X120CM,材质应具备防雨、防潮和防腐,设置位置为厂(库)区主大门内醒目位置。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看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在厂(库)区主大门内的醒目位置设置厂(库)区总平面布置图(示意图)。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当在厂(库)区主大门内和生产储存场所、装置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风险点危险源公告,标明本企业的风险等级、主要危险源区域、主要安全风险、采取的管控措施和责任人等内容。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在重大危险源场所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牌”、“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第四条第1点:“风险点危险源公告牌”。分全厂性公告和区域性公告,风险管控措施须经企业会同原安全评价单位提出,确保措施针对性强、有实效。全厂性公告和总平面布置图(示意图)并列设置在主大门内醒目位置;区域性公告设置在车间、仓库、罐区、装置等重点部位入口醒目位置(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并设“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牌”)。公告牌尺寸原则上不小于140X120CM。
4.监督检查方法:
(1)检查企业是否在厂(库)区主大门内和生产储存场所、装置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风险点危险源公告牌”。
(2)查看企业的“风险点危险源公告牌”是否标明本企业的风险等级、主要危险源区域、主要安全风险、采取的管控措施和责任人等内容。
(3)如果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是否在重大危险源场所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牌”、“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罐区、仓库等设施与周边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33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罐区、仓库等设施与周边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三条: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3)《风险分级指南》第2点第(2)条:企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的,扣10分。
4.监督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罐区、仓库等设施与周边的安全距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六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3)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企业主体责任: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要求。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34条: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有门、窗、洞的。(2017年前必须整改完成)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三条: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第5.2.18条:布置在装置内的控制室、机柜间、变配电所、化验室、办公室等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
■平面布置位于附加2区的办公室、化验室室内地面及控制室、机柜间、变配电所的设备层地面应高于室外地面,且高差不应小于0.6m;
■控制室、机柜间面向有火灾危险性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不燃烧材料实体墙;
■化验室、办公室等面向有火灾危险性设备侧的外墙宜为无门窗洞口不燃烧材料实体墙。当确需设置门窗时,应采用防火门窗;
■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仪器。
4.监督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要求。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区与非生产区没有采用围墙、围墙护栏、防护拦网等实体阻隔设施分开设置。
2.法规依据: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五款: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第三条第1点: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问题。一是在满足疏散、应急的条件下,生产区与非生产区不得通过划线、绿化等措施分开设置,必须采用围墙、围墙护栏、防护拦网等实体阻隔设施分开;二是生产区非生产区入口处必须设置智能门禁系统。人员通道门禁系统必须具备人员统计、登记功能,车辆通道必须采用道闸栅栏或电动伸缩门,不得采用人员可以弯腰穿越的单杆式拉杆;三是易燃易爆生产区门禁区必须设置手机、火机等禁品存放柜。
4.监督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企业生产区与非生产区之间是否有围墙、围墙护栏、防护拦网等实体阻隔设施。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主席令【2008】第6号)(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35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厂区总平面布置图,是否出现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内的情况。
(2)查企业厂区安全评价文件,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安全要求。
(3)现场检查车间、仓库、员工宿舍实际设置情况及安全距离设置情况,是否与文件相符。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企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按照《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必须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并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储存场所、流向、运输起止点、车辆装载情况、处置结果等信息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2.法规依据:
(1)《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流向等信息。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
(2)《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储存场所、流向、运输起止点、车辆装载情况、处置结果等信息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3.监督检查方法:
(1)经营单位,查是否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及台账内容是否齐全。
(2)使用单位,查是否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及台账内容是否齐全。
(3)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录入记录,是否按规定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储存场所、流向、运输起止点、车辆装载情况、处置结果等信息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4.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单位未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统称专用仓库),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2.法规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36条: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统称专用仓库),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建立危险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2)查危险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收发台账,是否储存在规定的专用仓库内。
(3)现场检查危险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储存情况及专用仓库安全设施、安全管理情况。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九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企业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款规定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企业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标准分区、分类、分库存放,严禁超量、超品种以及相互禁忌物质混放混存。
2.法规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37条:危险化学品未按照标准分区、分类、分库存放,或存在超量、超品种以及相互禁忌物质混放混存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二十条: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3)《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第4.8条: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贮存。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禁忌物料配置见附录A(参考件)。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危险化学品管理台帐记录,是否按照标准分区、分类、分库存放危险化学品。
(2)现场检查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和储存数量是否符合标准。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五款规定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企业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厂际输送管道严禁存在违章占压、安全距离不足和违规交叉穿越的问题。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根据第79号修订)第七条: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3)《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38条:危险化学品厂际输送管道存在违章占压、安全距离不足和违规交叉穿越问题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企业危险化学品厂际输送管道敷设情况,是否存在违章占压、安全距离不足和违规交叉穿越的情况。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严禁光气、氯气等剧毒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根据第79号修订)第七条: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3)《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39条:光气、氯气(液氯)等剧毒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的。
(2)《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八条: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3)《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九条: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4.监督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企业光气、氯气等剧毒化学品管道是否存在穿(跨)越公共区域的情况。
(2)现场检查企业地区架空电力线路是否存在穿越生产区的情况。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严禁出现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2)《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40条: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行为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是否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2)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保证制度有效执行。特殊作业包括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特殊作业,应当遵守有关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的国家标准。
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重大事故隐患标准》第十八条: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2)《风险分级指南》第7点第(2)条: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有效执行的,扣10分。
(3)《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第1条: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检修中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的安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检修中涉及的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建立特殊作业管理制度。
(2)抽查2名以上特殊作业人员询问,是否能说出规范的特殊作业过程。
(3)查特殊作业现场是否按照规范进行,是否有专人管理。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未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特殊作业,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特殊作业审批制度,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特殊作业。特殊作业审批手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特殊作业票应包含《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规定的要素;
(2)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证件进行作业,外来施工人员应进行安全培训,培训应具体到作业类别;
(3)作业票必须签字完善,规定测量的项目必须现场测量、据实填报,不得有补签补填的情况;
(4)施工完毕,作业单位、施工单位应进行完工验收,签字确认。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特殊作业,应当遵守有关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的国家标准。
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41条:未按规定办理特殊作业审批手续进行特殊作业的。包括:
■特殊作业票应包含《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规定的要素;
■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证件进行作业,外来施工人员应进行安全培训,培训应具体到作业类别;
■作业票必须签字完善,规定测量的项目必须现场测量、据实填报,不得有补签补填的情况;
■施工完毕,作业单位、施工单位应进行完工验收,签字确认。
(2)《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第4.6条: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办理作业审批手续,并有相关责任人签名确认。
同一作业涉及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时,除应同时执行相应的作业要求外,还应同时办理相应的作业审批手续。
作业时审批手续应齐全,安全措施应全部落实,作业环境应符合安全要求。作业审批手续的相关内容参见附录A和附录B。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
(2)查企业特殊(危险)作业审批、培训记录,是否按规定办理特殊作业审批手续后再进行特殊作业。
(3)查企业一年内的特殊作业票,作业票的内容是否完整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未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特殊作业,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开展特殊作业前必须按规定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包括:
(1)特殊作业应按《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要求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如:动火作业应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分析;受限空间作业应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氧含量和有毒气体分析等;
(2)特殊作业过程应有专人监护,监护人应了解作业现场容器、管道等设备设施的介质及特性,知道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措施;
(3)特殊作业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应急器材,监护人、作业人员对应急器材使用熟练;
(4)作业人、监护人应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特殊作业,应当遵守有关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的国家标准。
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42条:开展特殊作业前未按规定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并制定相应安全措施的。包括:
■特殊作业未按《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要求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如:动火作业应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分析;受限空间作业应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氧含量和有毒气体分析等;
■特殊作业监护人不了解作业现场容器、管道等设备设施的介质及特性,知道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措施;
■特殊作业未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应急器材,监护人、作业人员对应急器材使用不熟练;
■作业人、监护人未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2)《指导目录》第43条:动火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分析;受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氧含量和有毒气体分析;以及作业过程无人监护的。
(3)《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第4.1条:作业前,作业单位和生产单位应对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特殊作业是否按《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要求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动火作业应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分析;受限空间作业应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氧含量和有毒气体分析等。
(2)查特殊作业现场,作业过程是否存在无人监护的情况。
(3)现场抽查询问2名以上特殊作业监护人,是否能说出作业现场容器、管道等设备设施的介质及特性,是否能说出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4)查特殊作业现场,是否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应急器材。
(5)查特殊作业现场,作业人、监护人是否能说出应急器材使用方法,并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未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特殊作业,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脱水、装卸、倒罐作业时,作业人员严禁离开现场;油气罐区同一防火堤内切水和动火作业严禁同时进行。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2)《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特殊作业,应当遵守有关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的国家标准。
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44条:脱水、装卸、倒罐作业时,作业人员离开现场或油气罐区同一防火堤内切水和动火作业同时进行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脱水、装卸、倒罐作业现场,是否出现作业人员离开现场的情况。
(2)查油气罐区同一防火堤内的特殊作业票,是否出现切水和动火作业同时进行的情况。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未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特殊作业,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按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5)《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6)《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并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45条: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是否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查企业是否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八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十一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46条: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建立安全设施管理制度。
(2)查安全设施维护、保养、检查、检测等记录,是否由有关人员签字。
(3)现场检查安全设施的完整性,是否能正常运转。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企业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企业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七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2.法规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47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2)查企业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提供记录,是否按规定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3)现场抽查企业化学品包装上是否有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
(4)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查企业“一书一签”是否及时更新。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一)辨识、分级记录;(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4)《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自动监控、连续记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应当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应当配备安全视频系统,进行实时监控。
有爆炸危险性场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防爆专业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其防爆电气设备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48条: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有效监控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2)查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资料,企业是否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
(3)现场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报警系统、重要参数远传和连续记录、视频监控系统等,企业是否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有效监控。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2.法规依据: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49条:未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重大危险源近一年内的维护、保养、检测记录,是否定期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存在有毒气体的区域必须配备便携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和设备;作业人员能正确佩戴、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2)《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6)《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51条:未在存在有毒气体的区域配备便携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和设备或者不能正确佩戴、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企业有毒气体区域配备的安全设施和救援器材,是否有便携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和设备。
(2)现场询问3名以上作业人员是否能说出个体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正确佩戴、使用方法。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易燃易爆区域必须使用防爆工具及电器。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52条:易燃易爆区域使用非防爆工具或电器的。
(2)《风险分级指南》第5点第(6)条:防爆区域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的,每一处扣1分。
(3)《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部发【1995】56号)第十七条:危险场所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划定危险场所区域等级图,并按危险区域等级和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组别配置相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爆等级的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整体防爆要求;防爆电气设备的施工、安装、维护和检修也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易燃易爆区域工具、电器配备情况及使用记录,是否配备及使用防爆工具及电器。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大型外浮顶油罐浮盘一二次密封空间进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或采取其他防雷防火措施。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53条:未按规定对大型外浮顶油罐浮盘一二次密封空间进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或采取其他防雷防火措施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近三个月内大型外浮顶油罐一二次密封空间的可燃气体浓度检测记录,是否采取可燃气体检测报警措施。
(2)查安全设施配备情况,是否采取防雷防火措施。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必须建立充装环节查验制度并落实。
(1)在发货或充装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做到“四必查”,即:
■必须查验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押运人员及装卸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是否与承运货物相适应;
■必须查验压力容器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必须查验车辆是否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标志;
■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必须查验相应的购买许可证件或证明文件。
(2)对货物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购买人、车辆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54条:充装环节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包括:在发货或充装危险化学品时,是否做到“四必查”即:必须查验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押运人员及装卸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是否与承运货物相适应;必须查验压力容器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必须查验车辆是否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标志;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必须查验相应的购买许可证件或证明文件。
是否对货物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购买人、车辆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
(2)《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4〕59号)(二):严厉打击违规发货或非法充装危险化学品行为。
各地交通运输、质检、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危险化学品充装企业、货物站场和液化气充装单位建立对危险化学品承运人的查验、登记等制度。一是建立查验制度。在发货或充装危险化学品时,做到“四必查”:必须查验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押运人员及装卸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是否与承运货物相适应;必须查验压力容器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必须查验车辆是否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标志;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必须查验相应的购买许可证件或证明文件。承运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超经营范围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资格的、运输车辆或罐体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发货或充装。未建立此制度的企业9月底前必须建立并执行。二是建立流向信息登记制度。对货物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购买人、车辆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道路运输证及驾驶、押运、装卸环节的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与承运货物相适应。
(2)查压力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3)查运输车辆标志,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
(4)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查是否办理购买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5)查运输信息记录,是否对货物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购买人、车辆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至少1年。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 应急管理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演练后,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6)《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7)《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与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保障其生产安全。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指导目录》第50条:未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2)查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记录,是否定期组织演练。
(3)查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评估报告,是否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5)《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与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保障其生产安全。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粤委办发电〔2018〕15号)第七点:强化企业安全应急管理。企业要编制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上报备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尤其是注重演练实效,强化“双盲”演练,分析存在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加强应急保障。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应急救援组织成立文件或应急救援协议,是否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5)《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与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保障其生产安全。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第七点:强化企业安全应急管理。企业要编制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上报备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尤其是注重演练实效,强化“双盲”演练,分析存在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加强应急保障。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应急救援器材台账,应急救援器材是否配置齐全、到位。
(2)查应急救援器材检查维护记录,是否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3)现场检查应急救援器材、消防设施及器材的数量及完整性。
(4)现场检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符合性。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5)《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6)《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第七点:强化企业安全应急管理。企业要编制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上报备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尤其是注重演练实效,强化“双盲”演练,分析存在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加强应急保障。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应急救援预案培训记录,是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的培训活动。
(2)现场抽查2名以上有关人员,是否能说出岗位应急处置措施等。
(3)抽查从业人员现场进行事故报警、应急疏散(逃生)等的现场演练(突查式演练)。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主体责任:发生事故后,企业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积极开展事故救援跟事故调查。
2.法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3.引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1)《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第七点:强化企业安全应急管理。企业要编制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上报备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尤其是注重演练实效,强化“双盲”演练,分析存在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加强应急保障。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4.监督检查方法:
(1)查企业是否建立事故台账及台账内容是否完整。
(2)查事故台账,企业是否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积极开展事故救援。
(3)查是否及时、准确、完成上报事故。
5.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方式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部分 其他评分事项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及时更新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加内容项。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年度各级安全监管机构部署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重点工作事项。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存在如下情况,即为加分项:
(1)危险化学品企业建立了安全体系化管理(如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ISO45001)并运行良好的;
(2)其他加分事项。
1.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在本年度内或者上一次分级核定后,存在否决项直接分级为D级;分级核定为A、B、C级后,发生存在否决项的,降为D级。否决项如下:
(1)发生危化品火灾、爆炸、泄漏事故的;
(2)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3)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4)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八部分 编制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2014】第1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2013】第4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2017】第81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主席令【2008】第6号)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1号,根据第645号修订)
6.《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97号,2014年修订)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
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 41 号,根据第89号修订)
9.《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2】第57号,2015年修订)
10.《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2015年根据第79号修订)
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5年根据第79号修订)
1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13.《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1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根据第80号令修订)
1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年根据第80号修订)
1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6〕第88号)
17.《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2015年根据第79号修订)
18.《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根据第79号修订)
19.《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根据第77号修订)
20.《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7〕第16号)
21.《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13】第3号,2017年修订)
2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广州市人大常委员会公告【2007】第21号)
23.《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17】第149号)
24.《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57号)
规范、标准、文件
1.《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7〕29号)
2.《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4〕第59号)
3.《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
4.《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安监总管三〔2015〕113号
5.《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
7.《关于开展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87号
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第103号)
9.《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指南(试行)》(应急部〔2018〕19号)
10.《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部发〔1995〕第56号)
11.《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粤委办发电〔2018〕15号)
12.《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应急管理部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粤安监〔2018〕167号)
13.《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粤安监管三〔2017〕19号)
14.《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穗安监〔2018〕110号)
15.《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
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
17.《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2009)
18.《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14)
19.《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 50493-2009)
20.《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
21.《液化烃球形储罐安全设计规范》(SH 3136-2003)
22.《石油化工企业生产装置电力设计技术规范》(SH 3038-2000)
23.《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
24.《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 3013-2008)
附件4
起草说明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粤委办发电〔2018〕15号)的精神,推进我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行动年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组织起草制定了《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量化管理规定(试行)》(送审稿)、《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送审稿)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指导书(试行)》送审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送审稿)》等系列文件)。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订的目的和必要性
生产安全事故几乎都是由于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落实不到位引起的。为了将危化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不断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结合我市实际,开展危化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分级工作,并根据分级结果进行差异化监管,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针对性,是十分必要的。
二、法律政策依据
《管理规定(送审稿)》等系列文件主要依据:
1、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国家部委规章和政府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等。
3、相关规范性文件:国家应急管理部印发的《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应急〔2018〕74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粤委办发电〔2018〕15号),《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等。
三、起草过程说明
我局于2016年底启动《管理规定(送审稿)》等系列文件的起草工作,2017年6月进行了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的调研论证,并形成《调研论证报告》。2018年6月及10月先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2018年11月6日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完善后,于2018年11月经本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并于2018年11月1日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在起草和审核过程中,我局开展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工作,书面征求了各区安监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对象的意见,并根据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的《管理规定(送审稿)》等系列文件。
四、主要内容说明
《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量化管理规定(试行)》(送审稿)《管理规定(送审稿)》共十二条,主要有总则,责任主体,风险研判及承诺公告制度,主体责任分级,主体责任内容,企业、政府、中介机构对主体责任落实措施,主体责任检查及量化分级运用等内容。
《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送审稿)分为资质管理和机构设置(10条)、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6条)、工艺管理(10条)、设备设施管理(11条)、厂区管理及安全管理(28条)、应急管理(5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增加内容项(1条)、年度各级安全监管机构部署的主体责任重点工作事项(1条)、否决项(1条)、加分项(1条)共十项74条。主要依据的是《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共54条,《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共20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指南(试行)》纳入19条,《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纳入9条,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事项内容10条,以及年度内新增加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各级安全业务部门年度内主体责任重点工作部署、加分项、否决项各一条。
《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指导书(试行)》(送审稿)作为企业、部门等在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管中的指导参考书。
五、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 “主体责任分级”的问题。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粤委办发电〔2018〕15号)的精神,《规定(送审稿)》第五条规定,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水平由高到低分为A级、B级、C级、D级。
(二)关于《责任制清单及量化分级表(送审稿)》分值的问题。《责任制清单及量化分级表(送审稿)》采用模型-层次分析法(专家打分模糊数学建模)计算分值,并根据多个专家参考打分科学分配表格各项分值权重。表格满分100分,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到位情况从高到低依次对应A、B、C、D。总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9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85分以上90分以下的为C级;85分以下的为D级(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同时,设立加分项“危险化学品企业建立了安全体系化管理(如ISO45001等)并运行良好的”,加1分;以及否决项“危险化学品企业在本年度内或者上一次分级核定后,发生危化品火灾、爆炸、泄漏事故,或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较大以上事故,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作为否决项直接分级为D级,分级核定为A、B、C级后存在上述情形的,应降为D级。
(三)关于主体责任检查及量化分级运用的问题。各级安全监管机构定期按照《责任制清单及量化分级表(送审稿)》开展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执法检查,《管理规定(送审稿)》十一条规定,在企业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分级核定中,安全监管部门应对主体责任不落实的行为分等级、分情况进行责令整改和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四)关于增加中介机构相关责任的问题。《管理规定(送审稿)》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危化品企业开展评价时,应逐项进行落实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性检查,评价报告结论中确定落实主体责任等级,分级表作为附件。本条从规定上要求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对企业进行整体检查时,应包括确定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级,能多方位、多渠道对企业安全进行排查,减少事故隐患发生的几率。
六、征求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三处于2018年6月、10月分别书面征求各区、各企业、各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征求了局领导和各处室、中心的意见。(相关内容参见附件六),已根据实际和工作需要做了相应修改。
附件5
调研论证报告
摘要
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11条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穗府办【2012】49号)第16条规定,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制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量化管理规定(试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指导书(试行)》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定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分级监督管理主要措施等内容开展了调研论证,并从必要性、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协调性、可操作性等五个方面展开分析,并最终形成论证结论。从总体上看,《管理规定(试行)》、《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和《检查清单指导书(试行)》的具体分级分类办法设计合理,实用性、可操作性较高,与同位阶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冲突,其实施有利于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重点监管和差异化监管,能有效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正文主要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生产安全事故几乎都是由于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落实不到位引起的。为了将危化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工作真正落地,不断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结合我市实际,开展危化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分级工作,并根据分级结果开展差异化的监管,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针对性,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主体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我局制定《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量化管理规定(试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指导书(试行)》符合《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穗府办【20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制定主体合法。
三、制定依据情况
《管理规定(送审稿)》编制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国家应急管理部印发的《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应急〔2018〕7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通知》(粤委办发电〔2018〕15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主体责任规定的重点内容。
《责任制清单及量化分级表(送审稿)》和《责任制清单指导书(送审稿)》编制的主要依据是《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指南(试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事项内容。
四、文件协调性
因目前国家安监总局、省安全监管局都没有相关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分级办法,因此不存在冲突。
五、文件可操作性
《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量化管理规定(试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指导书(试行)》三份文件编制的主要依据都是日常监管中法律法规要求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的工作,不会额外增加企业的工作量。等级评定流程根据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水平,由镇(街)、区、市安全监管部门三级分别负责,既突出了属地管理,又体现了重点监管。同时,借助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操作流程方便、简洁。
六、结论及建议
综上,《管理规定(送审稿)》、《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送审稿)》和《检查清单指导书(送审稿)》通过对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水平进行分级,并根据分级结果对不同级别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如实施后可有效增强我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管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因此,制定《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量化管理规定(试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检查清单指导书(试行)》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附件6
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为保障《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量化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试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以下简称《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检查清单指导书(试行)》(以下简称《检查清单指导书(试行)》)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和要求,在制定过程中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征求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众参与的主要形式和过程
(一)召开意见征求座谈会。
《管理规定(试行)》、《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和《检查清单指导书(试行)》初稿完成后,我局于5月15日在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召开意见征求座谈会,听取基层安全监管部门、企业代表和专家力量对《管理规定(试行)》、《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和《检查清单指导书(试行)》可行性、必要性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加意见征求座谈会的主要有南沙区安监局、黄埔区安监局、花都区安监局、增城区安监局危化科相关人员;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广州发展碧辟油品有限公司等危险化学品企业;以及方江敏教授、丘晓平高工、方锦槐高工等专家。
《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量化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汇总表
(5月15日意见征求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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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单位名称 |
提出意见 |
采纳情况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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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天河区安监局 |
1.第二条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建议修改为:“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的企业”。因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数量多,纳入实施办法实施管理有较大难度。 2.第三条中“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建议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3.第十四条中建议修改为: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专家抽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依法查处。 4.第十九条中建议修改为:根据量化分值表分数等级对企业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危险化学品企业分为蓝色、黄、橙色、红色,市安全监管局原则上对蓝色等级企业每两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黄色等级企业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橙色等级企业每年检查一到两次,红色等级企业每年检查二到三次;区安全监管局原则上对蓝色等级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黄色等级企业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橙色等级企业每半年至少检查一到两次,红色等级企业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其中,违反《检查清单》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进行停产停业并由安监部门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1.采纳 2.采纳 3.采纳 4.采纳 |
1.见《管理规定(试行)(送审稿)》第二条,已改为“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使用企业”; 2.《管理规定(试行)(送审稿)》已删除此条; 3.见《管理规定(试行)(送审稿)》第八条; 4.见《管理规定(试行)(送审稿)》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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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花都区安监局 |
1.量化分数一直在改变,企业分数评级在动态变化的问题如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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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以检查当时的分数作为企业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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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广石化 有限公司 |
1.第三条: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应该有权决策安全生产投入和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这是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基本责任,建议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2.第六条:企业的规模、机构和人员配备不一样,建议改为:企业必须层层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和例检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明确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任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和开展安全检查工作的频次。 3.第八条: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与员工绩效挂钩企业都能够做到,如何与晋级挂钩如果能有指导性的意见,更好操作,例如:发生上报一般事故一年内不得晋升.....等等。 |
1.采纳 2.不采纳 |
1. 《管理规定(试行)(送审稿)》已删除此条; 2.该频次是根据省文件制定的,《管理规定(试行)(送审稿)》已删除此条; 3.与情形有关,企业自己细化,《管理规定(试行)(送审稿)》已删除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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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展碧辟 有限公司 |
1.第十条:此条未体现出风险分级管控原则,《检查清单》的内容相对宏观,若岗位人员按照《检查清单》,他们是很难查出生产现场什么实质性问题的。 |
1.不采纳 |
1.企业不同岗位人员应根据自身实际,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并建档登记,见《管理规定(试行)(送审稿)》第七条。 |
注:参加5月15日意见征求座谈会的对象包括南沙区安监局、黄埔区安监局、花都区安监局、增城区安监局危化科相关人员;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广州发展碧辟油品有限公司等危险化学品企业;以及方江敏教授、丘晓平高工、方锦槐高工;除上述意见外,其他代表无意见。
《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检查清单指导书(试行)》征求意见汇总表
(5月15日意见征求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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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单位名称 |
提出意见 |
采纳情况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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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花都区 安监局 |
1.表格应增加否决项,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项可以直接判定为严控等级。 |
1采纳 |
1.《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送审稿)》中检查重点内容后有“否”的内容为否决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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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增城区 安监局 |
1.表格第40条“五落实”出自导则,可作为评分标准,而不是执法依据。 2.建议“检查重点内容”不要引用《指导书》,用法律法规,对应处罚依据,但可以将《指导书》的内容作为“评分办法”,加以细化和明确,便于执法人员检查。 |
1.采纳 2.采纳 |
1.见《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送审稿)》第40条; 2.“检查重点内容”已删除引用《指导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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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广州发展碧辟油品有限公司 |
1.建议与《危化品安全标准化》进行衔接或整合。 2.表格第25条“严禁内浮顶罐运行中浮盘落底”中的“运行”易发生岐义。 |
1.不采纳 2.采纳 |
1.两份文件目标不同,无法整合; 2.见《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送审稿)》第2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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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丘晓平高工 |
1.表格中要求企业完成的各种备查台账,是否可以分别设计一个标准版本(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适当微调)统一下发给企业使用,避免每次检查就写某某台账不完善。 2.表格中检查内容可否考虑设定几个一票否决项,企业一旦触碰到这个红线应采取相应措施,不能继续参与评分。 3.表格中检查内容是否可以依据企业类型、大小规模等细化一下,使企业和监管部门便于检查填写,提高可操作性。 |
1.采纳 2.采纳 3.不采纳 |
1.见《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送审稿)》附件; 2. 《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送审稿)》中检查重点内容后有“否”的内容为否决项; 3.此项内容为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一步工作内容。 |
注:参加5月15日意见征求座谈会的对象包括南沙区安监局、黄埔区安监局、花都区安监局、增城区安监局危化科相关人员;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广州发展碧辟油品有限公司等危险化学品企业;以及方江敏教授、丘晓平高工、方锦槐高工;除上述意见外,其他代表无意见。
(二)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行政相对人意见。
1、6月8日至6月20日,我局首次以书面形式对各区安全监管局进行书面征求意见。具体修改意见及采纳情况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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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单位 |
意见 |
采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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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越秀区安全监管局 |
1、《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征求意见稿)》与之前由安监部门强制推行的“企业标准化建设”内容相近,且对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约束意义不大,容易流于形式。 2、《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有可能把企业主体责任与区级安监部门监管责任捆绑在一起,且如果参照《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征求意见稿)》所列清单明细逐项检查,存在将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与政府监管责任相混淆之嫌。 3、建议将《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为《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法检查处罚指引》。 |
主体责任清单将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并按上级部门提出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因此未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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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珠区安全监管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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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荔湾区安全监管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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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天河区安全监管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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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白云区安全监管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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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黄埔区安全监管局 |
1.建议《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改为以通知的形式下发企业参照执行。 2.建议将《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征求意见稿)》发给企业作为参考,主要是作为安监系统内部执法检查使用。 3.如确需对企业实行量化分级,建议区对企业量化分级的频次以每2年1次为宜。 |
部分采纳,第三条检查频次从加强监管的角度出发时间不宜过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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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花都区安全监管局 |
一、关于《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办法(试行)》的修改建议。 1.第三条 修改建议:承诺书设定法律依据不明确,另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为法定义务,不需承诺,故建议删除该条。 2.第五条 修改建议:将“……,发生危化品火灾、爆炸、泄漏事故,……”修改为“……,发生危化品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具有社会影响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3.第九条 修改建议:1)、进一步明确市安全监管机构、镇街安全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并细化; 2)、建议将“蓝色、黄色风险等级和落实主体责任A、B等级的企业,原则上区安全监管机构每年应组织执法检查不少于1次;蓝色、黄色风险等级或者落实主体责任C、D等级的企业,原则上区安全监管机构每年应组织执法检查不少于2次”修改为“蓝色、黄色风险等级且落实主体责任A、B等级的企业,原则上区安全监管机构每年随机抽选不少于30%企业组织执法检查1次;蓝色、黄色风险等级且落实主体责任C、D等级的企业和红色、橙色风险等级且落实主体责任A、B等级的企业,原则上区安全监管机构每年应组织执法检查不少于1次;红色、橙色风险等级且落实主体责任C、D等级的企业,原则上区安全监管机构每年应组织执法检查不少于2次” 4.第十一条(三) 修改建议:“将”改为“降”。 5. 第十一条(四) 修改建议:建议该项修改为“企业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由安全监管机构按国家相关规定推送到《信用中国网》纳入企业信用管理。” 二、关于《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的修改建议 1. 85否决项 ○1发生危化品火灾、爆炸、泄漏事故的;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发生危化品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具有社会影响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
部分采纳,具体采纳意见如下:1、要求企业承诺是将法律法规要求具体化的体现,其目的在于引起企业尤其是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重视;2、属地安监部门应对当地危化品企业负起监管职责。3、只按照落实情况分ABCD四个等级4、已采纳第4、第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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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番禺区安全监管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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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南沙区安全监管局 |
关于《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办法(试行)》的修改建议。 1.第二条,建议将“储存”改为“经营(带储存设施)”; 2.第四条,建议将“存在直接判定为红色等级事项的”删除,略显多余; 3.第五条,建议将“分级核定为A、B、C级后存在上述情形的,应降为D级”删除,因为上一句已经有相同的内容; 4.第六条的第二段开头突然出现《指导书》有点突兀,建议在前面增加“我市制定”; 5.第九条,建议修改为:原则上区安全监管机构每年应对红色、橙色企业组织执法检查不少于2次,黄色、蓝色企业组织执法检查不少于1次。 |
部分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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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从化区安全监管局 |
结合现有工作量,建议降低安全监管机构的核查和落实主体责任分解核定检查次数。 |
不采纳,属地安监部门应对当地危化品企业负起监管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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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增城区安全监管局 |
一、《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1.“第五条”中“……,或较大以上事故,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作为否决项直接分级为D级;”建议修改为“……,或较大以上事故,应作为否决项直接分级为D级”。 修改理由: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可依法要求企业落实整改,整改好了隐患即算消除,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各类事故有所区别。 2.“第七条”中“……,报所属地区安全监管局备查。”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企业自查档案与企业其它隐患排查档案一样,企业可自行保管,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督导检查时可抽调检查,且每个企业每季度报一次,全年累计的数量相当多,大大增加安全监管人员的工作量。 3.“第七条”第四款中的“……,并进行复查确认”,建议明确具体人员,如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等。 4.“第八条”中“区安全监管机构每年两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进行核查和落实主体责任分级核定”,建立修改为“区安全监管机构每三年一次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进行核查和落实主体责任分级核定”。 修改理由:区局每年两次核查和分级核定的工作量太大,且受经费限制难以推行。 5.“第十一条”中的“进行相应处罚,还应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建议修改为“进行相应处罚,还可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修改理由:将“应”修改成“可”,并不影响执行效力,反而更加有利总体把握,如对“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企业”的情况,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只要发现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就必须“停产停业或局部停产停业”,只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二、《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建议“第58点(职业卫生工作未落实的)”不纳入分级表。 修改理由:大部制改革已经明确将职业卫生监管纳入卫计部门职责。 |
部分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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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空港经济区安全监管局 |
建议将《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为《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指南》,根据《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要求,一是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内容太多、太广,实际操作中有较大因难;二是《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要求,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每月不少于一次对照《主体责任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对分管领域开展安全检查并建档登记备查,对企业造成大量工作,易让企业自查流于形式。三是对《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区安全监管机构每年两次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进行核查和落实主体责任分级核定”不限定次数。 |
部分采纳:1、将每月一次对照主体责任清单开展安全检查改为每季度一次;2、本规定制定的目的是加强对危化品企业的监管,因此安监机构每年两次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进行核查和分级,不建议减少。 |
2、10月11日至10月26日,我局再次以书面形式对各区安委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国土规划委、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委、市水务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委、市卫生计生委、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气象局、市邮政管理局、广州港务局、广州海事局、广州海关、黄埔海关、民航广东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征求意见,具体修改意见及采纳情况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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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单位 |
意见 |
采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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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环保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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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邮政管理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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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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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住房及城乡建设委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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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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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卫生计生委 |
附件3检查清单指导书,将六十六项职业卫生管理的企业主体责任修改为:涉及存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职业卫生必须落实以下5点 |
该条目已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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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质监局 |
更新部分标准规范,附件2表格第23项建议依据的标准规范修改为石油化工企业防火设计规范 |
不采纳,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第28条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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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水务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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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发改委 |
建议附件一:第十条第四款“企业存在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行为被查处的,由安全监管机构按国家相关规定推送到《信用中国网》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修改为“企业存在注特责任和全员安全责任制不落实行为被立案查处的,由安全监管机构按国家相关规定推送到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
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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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农业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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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气象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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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海事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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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广州海关 |
附件一第八条:将安全生产监察管理机构差异化执法检查建议从两级改为4级,即A级1次,B级2次,C级3次,D级4次(每年) |
不采纳,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领域风险点危险源排查管控工作的通知》(粤安监〔2016〕121号)的有关规定,已根据需要提高了检查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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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黄埔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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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广州铁路集团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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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市交委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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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市工信委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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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市公安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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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市商务委 |
无法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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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市国资委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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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广州港务局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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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民航广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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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黄埔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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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增城区安委办 |
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在《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上签名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报所属地区安全监管局备查”改为“……签名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在企业主门岗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
不采纳,因属地安监部门对当地危化品企业有监管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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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白云区安委办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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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越秀区安委办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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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海珠区安委办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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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荔湾区安委办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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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天河区安委办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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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黄埔区安委办 |
1、将附件1管理规定第7条:区安全监管机构每年两次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进行核查和分级核定修改为“每三年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进行核查和分级核定”2、附件1管理规定第8条,改为“红色、橙色风险等级或者落实主体责任C\D等级的企业,原则上区安全监管机构每年应组织执法检查不少于2次” |
部分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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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花都区安委办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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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番禺区安委办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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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南沙区安委办 |
1. 建议将“一、资质管理和机构设置”第1事项的“评分办法”中“○3许可证不在范围内的”改为“超许可证范围经营的”; |
部分采纳,第一条修改意见,原文已删除相关内容,第二条,建议在日常监管中加强管理,督促企业落实相关规定,不建议随意扩大否决项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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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从化区安委办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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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广州空港经济区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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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月6日—21日,我局将《管理规定》(试行)等三份文件在网上公示,向公众征求意见,未收到修改意见。
二、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在立法公众参与过程中,收到的主要公众意见和处理情况具体如下:
(一)根据分级的结果实行差异化监管,监管要求和监管频次是统一规定还是根据情况由各属地监管部门自行决定。
部分采纳,区安全监管机构年度内可减少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主体责任分级核定工作的核查频次;对于已分级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对不同级别的企业,管理机构差异化执法检查时有原则上不得少于的检查次数。
(二)检查结果应进行分级管控,可与国家标准化文件进行整合。
不采纳,检查表格与国家标准化文件检查目标不同,无法整合。
(三)增加否决项,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项可以直接判定为严控等级。
采纳,已增加《检查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送审稿)》中检查重点内容后有“否”的内容为否决项;同时,危险化学品企业在本年度内或者上一次分级核定后,发生危化品火灾、爆炸、泄漏事故,或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较大以上事故,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为否决项直接分级为D级;分级核定为A、B、C级后,存在上述情形的,降为D级
附件7
广州市制度廉洁性评估表
制度名称:《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量化管理规定(试行)》
《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及量化分级表(试行)》
《广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清单指书(试行)》
制度备案登记号:
起草部门:广东省化学品协会
制定机关: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实施日期:发布之日
评估日期:2018年11月
评估人员:唐艳华
审核人员:刘刚
领导意见:同意评估意见
广州市制度廉洁性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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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标准 |
评估意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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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 洁 性 |
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关于反腐倡廉各项工作部署的要求。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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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落实将预防腐败贯穿于制度建设之中的精神。 |
是 |
评估制度是预防腐败的措施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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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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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规定完备的廉政规范和廉政纪律。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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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是否明确,责任类型是否清晰,责任追究机制是否健全。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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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情形是否恰当,惩戒手段是否适当,惩戒结果是否有效。 |
是 |
文件不设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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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法 性 |
是否违反法制统一性,存在不符合上位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缺乏政策法规依据等情况。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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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扩张权力、减免责任,增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情况。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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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审查部门规定的其他合法性要求。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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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 止 利 益 冲 突 |
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存在与公共利益、其他利益群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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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将公共权力地方化、地方权力利益化、地方利益合法化,造成地方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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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将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 造成部门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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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违法规定地区封锁、部门垄断、行业垄断的情况。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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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学 性 |
权力结构及配置是否科学合理,制约监督措施是否完备。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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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行使的条件是否明确,权力运行流程和办事程序设计是否科学规范、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权利救济途径是否完备。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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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的自由裁量事项是否合理和必要,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自由裁量标准是否适当量化细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受到控制。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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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的公共管理事项是否脱离实际、超出群众的接受程度。 |
否 |
未设置公共管理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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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性 |
起草制定制度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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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制定制度是否开展实地调查研究,涉及群众权益的重大事项是否经过必要的论证和听证。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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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是否与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 |
是 |
已征求部门意见,并 修改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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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将应当公开的制度全部公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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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易于理解,公开的结果是否便于社会群众获知和使用。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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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公开的时限是否合理,公开的程序是否明确,公开的方式是否多样。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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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依法依规对已公布实施的制度的执行情况开展后续评估。 |
是 |
制度实施后将按程序开展实施评估 |
附件8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汇编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 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推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方案;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涉嫌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事故隐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责令排除隐患、督促落实整改等措施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或参加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善后工作和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大常委员会公告【2007】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信息体系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建设、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市政园林、环境保护、港务、气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对本管理领域或者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辖、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有依法设置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工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矿山开采;
(二)建筑施工;
(三)道路交通运输;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
(五)金属冶炼。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六)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评估和监控;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危险物品生产、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储存、危险物品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法律、法规对负责考核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二)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五)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历;
(六)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照常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可以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的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指定特定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二)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不得指定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三)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不得要求其参加相同主题、内容的培训;
(五)不得收取考核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门内容: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安装、城镇燃气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
(二)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结束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评价,并在三个月内完成评价;
(三)法律、法规对安全评价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应当保存。
对检查中发现的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不间断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根据结果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三)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组织搬迁或者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等形式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足够数量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五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按照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
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七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中午十二点至下午四点高温时段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九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当日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以及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不能停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本条规定的日最高气温以市气象台依法发布的为准。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高处、临边、悬崖、陡坡等危险场所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告知从业人员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知悉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改善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提出建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降低或者变相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
(三)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专门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
(三)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危险物品处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批准举办大型的经贸、营利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向110报警台报告,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110报警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转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辖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或者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单,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并告知举报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一般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自行督促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除了应当对事故单位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可以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罚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五)不立即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阻碍、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八)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阻碍、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十)不执行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二)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十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或者未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照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从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未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或者未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露天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决定机关已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次作出罚款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关于“三十日”、“九十日”、“一百八十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17】第1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并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交通、港口、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做好相应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系统所属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予以督促、指导。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下列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一)查封、扣押的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处理费用;
(二)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抢险器材和防护用品的费用;
(三)奖励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费用;
(四)按照规定购买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五)应当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的其他费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的原则,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专项规划。
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专项规划经征询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意见,并经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但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港口(铁路、航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以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配套项目除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或者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以及安全生产、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港口等专业主管部门划定、审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在规划环节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安全把关。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规划、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的种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投资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规定。
第三章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省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开展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每年就其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自查,形成由其亲笔签名的年度自查报告。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年度自查报告应当在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网站上公示1个月,并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制定化工过程风险管理制度,确定风险辨识范围、方法、频次、责任人、风险分析结果应用以及改进措施落实要求等,对生产全过程进行风险辨识分析。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装置的,应当在设计阶段采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技术进行风险辨识分析,并形成报告存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等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自动监控、连续记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应当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应当配备安全视频系统,进行实时监控。
有爆炸危险性场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防爆专业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其防爆电气设备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特殊作业,应当遵守有关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的国家标准。
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
(一)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
(二)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
(三)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应当立即消除泄漏,收集泄漏物质,限制泄漏范围扩大,并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委托的检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管理制度。
检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检维修方案,并经危险化学品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需要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处置方案。委托其他单位拆除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
拆除石油化工等特殊化工装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流向等信息。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并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第四章 道路和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市依法划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通行证。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安全生产、交通等部门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限制通行区域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规定的线路、时段行驶。过境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经由限制通行区域以外的公路行驶通过。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委托非本市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受托单位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记录,但运输车辆不进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查验承运人的相关许可,不得委托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承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委托第三方办理水路运输相关手续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列明上述信息。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未告知所托运的物品是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未列明前款规定信息的,受委托办理水路运输相关手续的第三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危险化学品承运人。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承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发货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不得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四)遵守国家、省和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书和载明危险化学品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托运人、发货单位、接收单位等内容的资料,且不得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之外卸载、分装危险化学品。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与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保障其生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专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人员和装备器材,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现场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垫付,并向事故责任单位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危险化学品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储存场所、流向、运输起止点、车辆装载情况、处置结果等信息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管理信息实时共享,避免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复录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所建立的安全监控检测体系,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实现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以及事故预警。
第三十条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通过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并实时上传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5年对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进行至少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督促相关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整改,以降低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的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诚信管理,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根据信用档案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信用等级,作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示范单位评审等的考量依据。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增加监督检查、抽检的频次,将严重失信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
约谈对象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在完成整改后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整改报告。约谈对象拒不整改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并将约谈对象列入下一年度的重点监管对象。约谈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规定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国家、省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开展检查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相关情况的;
(三)危险化学品单位、检维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未建立检维修管理制度的;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的;
(六)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将安全监控检测体系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的;
(七)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未实时上传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就其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自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将安全生产职责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公示、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未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未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或者未配备安全视频系统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特殊作业的;
(三)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未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或者未及时维修、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的;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未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的。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后,未立即消除泄漏,未收集泄漏物质,或者未限制泄漏范围扩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需要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设施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未按照安全施工方案和处置方案进行拆除作业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通行证而在本市依法划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委托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承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未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受委托办理水路运输相关手续的第三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未以书面形式向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核实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或者未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危险化学品承运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承运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承运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相关资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所属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之外卸载、分装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车辆所属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指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化工、医药等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其考核办法、预警管理、安全问责及其奖励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负责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督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提请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六)协调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督促和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任职一年内取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监督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
(六)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协调和管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二)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四)根据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五)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现场处置方案,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和提供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警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四)落实人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每年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八)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分析通报安全形势、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措施,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依法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六)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七)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依法对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规范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四)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确定本部门、本领域内的重点安全防范单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批把关和监督检查;
(七)制定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组织演练;
(八)按规定统计和上报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本辖区内的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上级布置的各项安全生产具体措施和任务;
(四)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
(五)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向上级部门报告,协助做好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在作出调整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施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实施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信息通报等适当的方式及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共享执法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档案,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增加对不良记录者的监督检查频次。有关不良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抄送有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至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或者在规定时限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自然灾害处置方案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1至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